(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镜西与陈伟明、朱秀娟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镜西,陈伟明,朱秀娟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刘镜西,男,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石金生,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委托代理人梁志坚,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明,男,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朱秀娟,女,汉族,1967年8月4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卓科,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镜西诉被告陈伟明、朱秀娟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金生、梁志坚,被告陈伟明、朱秀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卓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有意将位于云城区丰收村委会众岗村的云府国用(2010)第001525号,001521号,001520号等三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并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支付首期购地款150万元给被告,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地块未能获得报建手续,原告便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三宗地块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愿意继续支付余额给被告。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即不配合原告处理该土地的事宜,也不将原告已支付的首期购地款150万元退还给原告,此行为不但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而且还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失。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伟明还想规避法律,逃避该债务,将本协议的涉案地块以离婚析产的名义将该土地转让给被告朱秀娟的名下,想以合法手段掩盖其非法的目的,而被告的析产行为无效,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本协议涉及原告支付的150万元和被告陈伟明的违约所产生的债务都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归还150万元的债务计赔偿损失给原告,经查实两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办理协议办理离婚。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伟明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协议》。2、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150万元给原告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付款之日至款项归还之日的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30万元。3、判令两被告对上述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国有土地转让协议,证明双方就涉案土地转让有关事宜的约定。4、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给被告陈伟明。5、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土地转让时的权属人是被告陈伟明。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陈伟明在协议履行期间强行将土地转让给他人建房。7、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协议》。8、银行流水及代付款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委托刘伟杰支付5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给被告陈伟明。9、《合作购买恩平市天王星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土地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伟明合作收购股权及双方各承担50%的付款责任。10、刘西、陈伟明合作购买恩平市天王星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的出资及结算结果,证明原告与代被告陈伟明支付合作款项16586402.42元,被告陈伟明应向原告偿还相应合作代支款项。11、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因原告与被告陈伟明合作收购股权,且以原告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转让合同并由原告履行相应的收购及付款义务。12、股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以原告名义收股权后的股权及债权流转过程,被告陈伟明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后,再由原告向第三方支付股权收购款。13、转账凭证及刘伟平代付款证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陈伟明付款后,委托刘伟平代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4、转账凭证及刘伟杰代付款证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陈伟明付款后,委托刘伟杰代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5、转账凭证及刘伟俊代付款证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陈伟明付款后,委托刘伟俊代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6、确认书及收条,证明原告因业务合作曾欠付被告陈伟明500万元,被告陈伟明确认于2011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还款共计150万元。17、土地登记卡及土地登记卡续卡,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已被被告陈伟明以离婚析产为由,转移给被告朱秀娟。两被告答辩认为,1、原告与被告陈伟明在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土地款支付的方式是2011年9月25日前原告支付150万元,但原告只支付了100万元,并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构成违约,当时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口头解除合同协议。2011年10月3日,被告将40万元退回给原告,该合同自2011年10月3日解除。2、合同解除后,被告对原告只有购地款返还的义务,剩余的60万元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被告清偿,已超过诉讼期限。3、被告通过其两名儿子自愿退还了45万元给原告。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还款凭证5张,证明被告还款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买方)与被告陈伟明(卖方)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卖方出让给买方的土地证号和土地面积为云府国用(2010)第0015**号,土地面积482.8㎡,云府国用(2010)第001521号,土地面积246.86㎡,云府国用(2010)第001520号,土地面积203.46㎡,和另有300㎡的未办证征用土地,此几幅土地均为在同一地段合并一齐。二、出让价格为三宗土地合计款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5500000元)三、土地过户费由买方自行自付。四、付款方式:①在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支付壹佰伍拾万元整。②待买方将本土报建手续批准时支付壹佰万元整。③本土地过户给买方时一次性尾数叁佰万元整。五、卖方提供资料协助买方过户。六土地交付时间: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交付买方平整土地和申报报建工作。……”原告与被告陈伟明均在买卖方栏上签名。同日,原告交付购土地款壹佰万元给陈伟明,陈伟明立回一份《收据》交原告收执,《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购土地款壹佰万元正(转入)(¥1000000元正)此据。收款人:陈伟明,2011年9月20日”。之后,原告并未能将该三宗土地转让到其名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陈伟明(转让方)与梁库、彭仕宪(受让方)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云府国用(2010)第001525号、第001521号、第001520号三宗土地转让给梁库、彭仕宪,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购地款150元,经多次追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另查明,2011年10月2日,被告陈伟明通过转帐方式转了40万元到原告刘镜西的帐户上。被告陈伟明认为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9月20日前支付150万元,双方在该日口头协议解除合同,故退还了40万元给原告刘镜西。原告则认为双方没有口头协议解除合同,该40万元是偿还双方其他业务的款项,与本案无关。2013年2月5日,原告委托刘伟杰通过转帐方式转了50万元到被告陈伟明的帐户上。原告认为该款为双方所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2011年9月20日前支付150万元中的余款50万元。被告陈伟明则否认原告的该意见,认为该款支付时已经过了约定的2011年9月20日付款期限,并非是该余款,与本案无关。2014年10月29日,被告陈伟明通过转帐方式支付了2万元到刘伟平的帐户上。被告陈伟明认为该款是偿还本案的欠款。原告亦予以确认是偿还本案债务。2014年6月6日,陈梓宾转帐19万元给刘伟平;2014年8月6日,陈伟明转帐8万元给刘伟平;2015年3月27日,陈韵莉转帐20万元给刘伟平。两被告认为该三笔款项均为偿还本案的债务。原告认为该三笔款项是偿还原告与被告陈伟明合作的其他业务的债务,并非偿还本案的债务,与本案无关。再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陈伟明与朱秀娟协议离婚。庭审中,原告确认2014年10月29日被告陈伟明转帐到刘伟平帐户上的还款2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148万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56-1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朱秀娟名下位于云浮市区丰收村委会众岗村,证号为云府国用(2014)第00173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轮候查封;对登记在云浮市金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云浮市高峰街道办双坑桥头塱,证号为云府国用(2012)第00060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以上查封,查封范围以280万元为限。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购地款属实,有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协议》和《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认为在2011年双方已经口头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需在2011年9月20日前支付150万元,原告在2011年9月20日只支付了100万元,在2013年2月5日刘伟杰转帐给被告陈伟明的50万元原告认为是属于该余款,但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陈伟明还款2万元,故此,本院确认被告陈伟明尚欠原告的款项为98万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计算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5年5月5日)之日起计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欠款从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伟明认为在2011年10月2日口头约定解除合同故偿还40万元给原告刘镜西,原告予以否认。双方是在2011年9月20日签订合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因何解除合同,在签订合同十天后就解除合同于理不合,故被告陈伟明认为在2011年10月2日因口头约定解除合同偿还了40万元给原告刘镜西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伟明认为其与陈梓宾、陈韵莉转帐47万元给刘伟平的款项是偿还本案的债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伟平将该款代为支付给原告刘镜西,故被告认为已经偿还47万元的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2014年10月29日被告陈伟明偿还了2万元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债务是在被告陈伟明与被告朱秀娟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朱秀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与其无关,故被告朱秀娟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镜西与被告陈伟明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协议》。二、被告陈伟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9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计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给原告刘镜西。三、被告朱秀娟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34200元,由被告陈伟明、朱秀娟负担18600元,原告刘镜西负担15600元(本案受理费3420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梅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人民陪审员 陈广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伟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