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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执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江苏吉鑫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文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吉鑫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文德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执字第44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吉鑫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工业园区那巷路8号。法定代表人包士金。委托代理人陈晨,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晨晔,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文德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立银。申请执行人江苏吉鑫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文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扬开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人本金755200元,逾期违约金26069.92元,诉讼费567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费10270元未缴纳。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开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包新月审判员  徐立新审判员  林 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