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栗某平诉被告张某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平,张某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1638号原告栗某平,女,198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永丰镇。被告张某明,男,1980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栗某平诉被告张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栗某平、被告张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某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生育大女儿张A,于2009年生育二女儿张B。原、被告性格差异大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关系日渐恶化。2014年8月以来一直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还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长女张A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张B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明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生育大女儿张A,于2009年生育二女儿张B。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栗某平与被告张某明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栗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邓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