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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汪国栋与邓广红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国栋,邓广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国栋,男,汉族,1975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广红,男,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上诉人汪国栋因被上诉人邓广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国栋、被上诉人邓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内江市市中区大自然景园合作经营卡丁车。2014年1月23日,原告退出合作,双方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如卡丁车经营业务与大自然景园结束合同时,赔偿金高于五万元(含五万元),邓广红应补偿汪国栋贰万元,如低于五万元,邓广红应补偿汪国栋壹万元。如卡丁车继续经营,邓广红也应补偿汪国栋不低于壹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次日即与大自然景园终止了经营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解除合作协议》,被告提供的解除卡丁车经营申请、大自然景园负责人文明理的证明、买卖合同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邓广红要给予原告10,000元补偿,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告邓广红继续经营,二是被告邓广红与大自然结束经营时,大自然景园给予了低于50,000元的补偿。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解除合作协议》,次日,被告即与大自然景园结束了经营业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大自然景园给予了被告补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给予补偿的条件未成立,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国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国栋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汪国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解除合伙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如低于五万元”应是包含被上诉人邓广红没有得到赔偿金的情形,虽然现无证据证明大自然景园给予了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也应支付上诉人补偿费10,000元;被上诉人在双方《解除合伙协议》签订的同日,就将原合伙的卡丁车业务转让给陈仁和,次日与大自然景园办理的结束业务手续,所以大自然景园没有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但上诉人通过转让行为得到了实际利益,规避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变相独占合伙利益,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补偿费10,000元及被上诉人违约加倍赔偿10,000元,合计20,000元。被上诉人邓广红答辩称:根据双方协议,只有大自然景园赔偿了我,我才应赔偿上诉人,现大自然景园没有赔偿我,我就不应再赔偿上诉人;双方《解除合伙协议》签订后我就将钱付给了上诉人,我转让卡丁车业务为我个人权利,不存在独占合伙利益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汪国栋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5年1月19日,汪国栋、柴宝林与邓广红、蒋萍协商的录音资料,证明邓广红认可应当支付汪国栋10,000元赔偿。被上诉人邓广红的质证意见是:该录音不真实的,无对话人身份无法证实,且未经许可偷录不合法,也不能证明我认可应当支付10,000元。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录音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邓广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3年3月12日,内江大自然景园有限责任公司与邓广红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复印件,该协议第8条证明双方解除协议时,邓广红依约不能,也实际没有从内江大自然景园有限责任公司获得赔偿。上诉人汪国栋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为复印件,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以采信。二审补充查明:2014年1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解除合作协议》的第二天,邓广红即向内江大自然景园有限责任公司文明理经理提出解除经营申请,文明理签字同意后,邓广红将其经营的卡丁车业务转让给案外人陈仁和。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邓广红解除经营时从大自然景园获得了赔偿。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讼争的10,000元补偿费和违约加倍赔偿金10,000元。本院认为:从双方《解除合作协议》第三条涉及大自然景园“赔偿”的内容看,该条是针对卡丁车业务可能因大自然景园原因终止所做的约定,如出现该情形,被上诉人在卡丁车业务终止时,应当支付上诉人讼争的10,000元补偿费,且如果从大自然景园获得的赔偿超过50,000元时,该补偿费增加为20,000元;如没有出现该情形,被上诉人能够继续经营卡丁车业务,其也应当支付上诉人讼争的10,000元补偿费。现被上诉人卡丁车业务终止,未获得赔偿,但终止原因系被上诉人主动向大自然景园提出解除合同,即没有出现因大自然景园原因终止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是能够继续经营不经营,转让他人,其显然存在为了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继续经营”这一支付补偿费的条件成就的恶意,应当视为其能够“继续经营”这一支付补偿费的条件成就。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该条约定支付上诉人讼争的10,000元补偿费;至于违约赔偿金10,000元,系上诉人二审新增独立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同意本案二审一并处理,也不接受调解,是否应当支付,应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汪国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邓广红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上诉人汪国栋补偿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325元,由上诉人汪国栋负担150元,被上诉人邓广红负担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锋审 判 员  吴敏代理审判员  王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