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国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19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江苏大厦肯德基餐厅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证人赖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并从李某身上缴获另外二包甲基苯丙胺、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鉴定,交易的甲基苯丙胺重2.07克;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的两包甲基苯丙胺重2.28克,一包甲基苯丙胺(检也甲基苯丙再胺及咖啡因成分)重0.21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涉案毒品及毒资照片、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查缉经过等书证;证人赖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毒品成分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不予折抵刑期,但因本案被抓获当日的羁押期间1天依法予以扣除;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依法销毁;扣押在案的手提电话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成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