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翔度电池有限公司与重庆特瑞电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翔度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大龙工业区*排*幢。法定代表人:余荣建。委托代理人:魏六平,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特瑞电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建桥工业园(大渡口区)金桥路**号。法定代表人:邱晓微。委托代理人:刘惬,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洪松志,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东莞市翔度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特瑞电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特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特瑞公司长期向翔度公司供应镍钴锰酸锂等生产原材料,双方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4月10日、8月1日等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特瑞公司供货后,翔度公司没有如约向特瑞公司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12月31日,翔度公司累计拖欠特瑞公司货款1281144.06元。经过特瑞公司的多次催收,翔度公司仅归还了200000元。翔度公司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特瑞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特瑞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翔度公司立即支付特瑞公司货款1081144.0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总金额1081144.06元计,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翔度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因翔度公司在特瑞公司起诉之后,又支付了100000元的货款本金,特瑞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翔度公司向特瑞公司支付货款981144.06元及利息(2012年12月货款41644.06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2013年1月货款142500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2013年3月货款207000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2013年4月货款138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2013年5月货款27600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2013年7月货款138000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2013年8月货款138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鉴于特瑞公司当庭减少诉讼请求金额对翔度公司有利,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翔度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确认特瑞公司主张的尚欠款事实及欠款本金。2.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条款来处理,并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相关承担方式,同时《销售合同》第一条备注栏明确约定双方的交易是含税价,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特瑞公司向翔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翔度公司财务才会根据到期的应付款金额付款,特瑞公司至今尚欠翔度公司货款2400000余元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翔度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货款是有法律依据的,翔度公司并不构成违约,翔度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特瑞公司与翔度公司双方于2013年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特瑞公司向翔度公司供应镍钴锰酸锂等原材料,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或月结90天。经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对账确认,翔度公司未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除2013年2月、6月外)货款逐月分别为124144.06元、217500元、142500元、207000元、138000元、276000元、138000元、138000元。2013年12月31日,特瑞公司向翔度公司发出一份《企业询证函》,内容为截至当日翔度公司尚欠特瑞公司1281144.06元。此后,翔度公司向特瑞公司支付了200000元。2014年3月19日,翔度公司向特瑞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为翔度公司确认截至当日共欠特瑞公司货款1081144.06元未付,“经与贵司协商,并同意我司(即翔度公司)如下分期付款:自2014年4月,我司向贵司支付81144万元(此处原文为笔误,应为81144元)……”“如果我司未按照前述还款计划向贵公司进行支付,我司同意赔偿贵司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未偿货款金额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今全部还清时为止)。”但翔度公司此后未按时付款,特瑞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审庭审中,翔度公司抗辩主张特瑞公司未向其开足增值税发票,故翔度公司可拒付货款,但翔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另查,该案诉讼中,翔度公司再向特瑞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欠款,则翔度公司至今尚拖欠维护的货款本金为981144.06元。以上事实,有特瑞公司提交的涉案送货单、调拨单、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企业询证函、承诺函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存在买卖交易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事实有案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翔度公司对于至今未付981144.06元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事实有案涉对账单、企业询证函及承诺函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翔度公司虽抗辩主张特瑞公司未开足增值税发票,但翔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且特瑞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翔度公司此项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纳税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翔度公司如对特瑞公司是否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存有争议,可就此向相应的税务部门提请解决。案涉货款均已届清偿期限,特瑞公司诉请翔度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981144.06元,事实充分,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翔度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特瑞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翔度公司在2014年3月19日对欠款981144.06元作出分期付款的承诺,但该承诺系翔度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据此发生特瑞公司放弃追究翔度公司其他违约责任的法律效果,故对于特瑞公司诉请翔度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或月结90天,故对于特瑞公司主张按月结90天作为利息起算日的计算依据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又根据双方对账确认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份逐月欠款金额及翔度公司在该次对账后支付了合计300000元的事实,案涉利息应分别计算如下:2012年12月货款41644.06元(2012年11月欠款124144.06元+2012年12月欠款217500元-300000元=41644.06元,按照先付款项对应先行欠款的原则,则该41644.06元视作2012年12月未付款),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2013年1月货款142500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2013年3月货款207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2013年4月货款13800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2013年5月货款276000元,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2013年7月货款138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2013年8月货款1380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翔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特瑞公司支付货款981144.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41644.06元、142500元、207000元、138000元、276000元、138000元、138000元为本金,相应分别自2013年4月1日、5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特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2元,由特瑞公司负担1150元,翔度公司负担6122元。上诉人翔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忽略双方在合作期间形成的“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错误认定翔度公司违约拖欠货款,实则翔度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翔度公司长期在特瑞公司处购买生产电池的原材料,双方约定的价格一直是“含税价”,特瑞公司一审提交的多份《销售合同》均可证明。所谓“含税价”,即表明翔度公司购买货物的价值已包含相应增值税税款,翔度公司在收到特瑞公司交付的货物和发票后,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且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也一直按照“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习惯进行交易。然而,原审法院认为翔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未支持翔度公司的主张。就“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原审法院仅在一审庭审中询问特瑞公司被其否定,除此之外未进行任何详细的调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据此认定翔度公司违约,严重侵害翔度公司的利益。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特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出了损害翔度公司合法权益的不公正认定,进行错误判定翔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特瑞公司一审提供了一份翔度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表明其认定此函的内容和效力,但原审法院却认为该函系翔度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据此发生特瑞公司放弃追究翔度公司其他违约责任的法律效果,显然偏袒特瑞公司。同时,《销售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仅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并未约定明确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特瑞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支持特瑞公司该诉请并非依据事实与法律,而是所谓的“但该承诺系翔度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据此发生特瑞公司放弃追究翔度公司其他违约责任的法律效果,故…”,显然缺乏正常的逻辑关系。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特瑞公司向翔度公司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翔度公司再行支付货款。同时,翔度公司未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特瑞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特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翔度公司应否向特瑞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及翔度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首先,双方对于特瑞公司已经向翔度公司送货的事实并无异议,且翔度公司确认尚欠特瑞公司货款981144.06元未支付,翔度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其次,翔度公司以特瑞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本院对此分析如下:一方面,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交易方式,则翔度公司的该抗辩理由缺乏合同依据。另一方面,翔度公司称“先开发票后付款”是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翔度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特瑞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的情况下,翔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翔度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案涉约定付款方式有月结60天、月结90天两种方式,特瑞公司主张按月结90天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对翔度公司有利,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翔度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翔度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翔度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特瑞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但特瑞公司并未明确同意放弃追究翔度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特瑞公司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翔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611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翔度电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