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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深亮与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深亮,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838号原告:李深亮,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兴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靓。原告李深亮与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深亮,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有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一路x号xx的建筑面积为35.6平方米住房由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拆迁,双方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按时上交住房和款项,其中临时过渡期租房补助费被告按15个月完成拆迁及房屋交付计算,每月按427.2元一次性补偿原告15个月补助费已经完成,逾期交房期间按原定临时过渡期房补助费以倍赔偿。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交付住房,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规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63个月的临时过渡租房补助费共计53827.2元。双方商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解决逾期交房的过渡期补助费,但被告至今未实施,特请法院予以协助解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所产生的临时过渡租房补助费人民币53827.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关于被告逾期交房问题,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第五项第二款,甲方保证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乙方调换房屋。被告于2008年4月20日开始施工,并于2014年10月25日办理入住,从原告2008年4月腾房后的15个月即2009年8月至原告2014年10月入住新房,总计时间为63个月。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临时过渡期补偿款,因被告的拆迁工作并没有全部结束,至今仍有12户没有办理拆迁,房屋仍未进行拆迁,不属于合同中载明的拆迁工作全部结束,被告已按期履行了义务,在拆迁工作没有结束前就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所产生的临时过渡租房补助费。2、关于违约金一倍问题,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乙方安置补偿费,被告认为该条款约定的一倍仍系违约427.2元,而不是二倍854.4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甲方(被告)为拆迁人,乙方李深亮(原告)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和睦南路xx号xx,建筑面积为35.6平方米。第五项约定,甲方保证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乙方调换房屋。第六项3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在原告2008年4月腾空房屋后便开始施工建设,但直至2014年10月将回迁房屋交付原告。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过渡用房补助标准为427.2元/月。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入住通知书、回迁户房款结算清单、回迁通知书、未动迁户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抗辩之所以未如约交付房屋,系因被告动迁工作尚未结束,至今仍有12户没有办理拆迁,不属于合同中载明的拆迁工作全部结束。本院认为,即便存在其他楼动迁工作未结束,也不影响原告回迁楼房整体建设,且被告逾期交房的原因并非拆迁工作未完成所致,故被告抗辩拆迁工作未完成致使逾期交房,从而不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临时安置补助费一倍的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过渡用房补助标准为427.2元/月。补充协议对于逾期交房约定,因甲方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本院认为,订立该条款的目的,系督促被告按期交房,对于被告逾期交房应予惩罚,逾期交房的责任要重于过渡期补偿,故此条款约定的“一倍”应理解为双倍即为854.4元/月。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53827.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从2009年8月至2014年10月,854.4元/月×63个月=53827.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深亮临时安置补助费53827.2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2.5元,由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