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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尹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钟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本案,2015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钟某某,女,1992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因本案,2015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自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20时30分,被告人尹某某、钟某某共谋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区XX公交车站附近,以借信用卡转账为由,骗得被害人何某XX银行卡和密码,后在XX银行重庆渝北分行XX分理处取走何某银行卡内5500元。2014年3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和他人共谋后,在渝北区XX区大门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冯某某XX银行卡和密码,后在中XX银行重庆渝北分行XX分理处取走冯某某银行卡内44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尹某某、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某现怀孕;被告人钟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现处于哺乳期。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尹某某、钟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9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辨认笔录;5、银行卡取款明细;6、机场安监视频截图;7、被害人何某、冯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尹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9、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钟某某主动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现怀孕,被告人钟某某现处于哺乳期,依法对二人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尹某某、钟某某将犯罪所得5500元退赔被害人何某,责令被告人尹某某将犯罪所得4400元退赔被害人冯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杨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