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4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先进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与陆文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先进视讯科技有限公司,陆文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先进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9层A-1008。法定代表人詹建红,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陈楠,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文超,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先进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进视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文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先进视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楠、被上诉人陆文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先进视讯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陆文超于2007年2月1日入职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一职,2014年9月20日陆文超自行离职。公司未向陆文超发放2014年8月、9月期间的工资,系因陆文超向公司预借了1万元没有归还,故公司将该上述款项与工资进行抵扣。综上,先进视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无需支付陆文超:1、2014年8月及9月工资312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76元;3、本案诉讼费由陆文超负担。陆文超在一审法院辩称,其于2007年2月1日入职先进视讯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一职。在职期间其向先进视讯公司预借了10000元提成款,但是上述款项属于其应得提成,其不存在欠款情形。先进视讯公司未向其支付2014年8月、9月的工资,故2014年10月15日其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现其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先进视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文超于2007年2月1日入职先进视讯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一职,双方签有自入职之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陆文超主张其入职时约定工资标准为1400元,2013年1月开始工资涨至每月3500元,2013年2月其曾向先进视讯公司预借提成款10000元,先进视讯公司未向其发放2014年8月、9月期间的工资。为证明其主张,陆文超提交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劳动合同第八条载明:“甲方(先进视讯公司)每月8日以发薪(现金或存折)形式支付乙方(陆文超)工资,月基本工资1400元。乙方必须对自己在甲方工作期间的收入状况予以保密。”银行对账单显示:2014年1月6日发放3490元、1月26日发放1794.5元、2月11日发放1792.5元、3月5日发放3519元、4月4日发放3426元、5月6日发放3567元、6月5日发放3587元、7月4日发放3506元、8月5日发放1706.5元、8月29日发放1706.5元。陆文超主张1月26日及2月11日发放的工资系2014年1月工资,8月5日及8月29日发放的工资系2014年7月的工资。先进视讯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陆文超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1月26日及8月29日发放的工资为1月和7月的绩效工资。先进视讯公司主张其未发放陆文超2014年8月、9月的工资,系因根据其公司销售提成发放规定,只要销售人员存在未回款情况就不予发放提成。陆文超在离职前存在34万余元销售款未收回,故不应向其发放销售提成,其所预支的提成应当通过工资予以抵扣。为证明其主张先进视讯公司提交借款单、客户欠款表予以证明。借款单载明:借款理由提成预付款、借款数额一万元、借款人陆文超、负责人意见及会计主管人员审批出有相关人员签字。客户欠款表记载陆文超在职期间客户欠款情况,共计343807.99元。陆文超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先进视讯公司的上述主张,陆文超表示其预借提成为2012年度提成,其2012年度销售额所应得到提成远超一万元。先进视讯公司未就其公司提成规定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陆文超主张2014年10月15日其以先进视讯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陆文超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单予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先进视讯公司,我们双方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你方拖欠本人2014年8月份及9月份工资共计7000余元。你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决定从2014年10月15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方处有陆文超的签字,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特快专递单(单号1035310685411)显示陆文超于2014年10月16日向先进视讯公司发送快递一封。先进视讯公司认可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主张陆文超于2014年9月20日自行离职,但其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陆文超以要求先进视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通讯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先进视讯公司支付陆文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76元;2、先进视讯公司支付陆文超2014年8月、9月工资3120元;3、驳回陆文超的其他申请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银行对账单、特快专递、借款单、客户欠款表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先进视讯公司主张根据其规定员工离职时存在欠款未收回就不发放提成,由于陆文超在离职时存在客户欠款未回情况,故在不发放陆文超销售提成的同时,将其2013年2月预借提成10000元与2014年8月、9月的工资进行抵扣。但是,先进视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提成发放制度,且其在2013年2月向陆文超预借10000元的销售提成的行为,亦与其所述只要在员工在离职前存在客户欠款就不发销售提成的主张相互矛盾,故法院对先进视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先进视讯公司虽主张陆文超的工资标准系北京市最低工资,但其与陆文超2007年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工资标准已达到1400元每月,且先进视讯公司认可2014年1月和7月工资分两笔发放,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陆文超就其工资标准自2013年1月涨至每月3500元的主张。经法院核算,仲裁裁决先进视讯公司支付陆文超2014年8月、9月工资数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且陆文超同意仲裁裁决,故先进视讯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8月、9月的工资3120元。先进视讯公司虽主张陆文超于2014年9月2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先进视讯公司确存在拖欠陆文超2014年8月、9月工资的情况,故陆文超于2014年10月15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先进视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经法院核算,仲裁裁决先进视讯公司支付陆文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且陆文超认可仲裁裁决,故先进视讯公司应当支付陆文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76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先进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陆文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二千四百七十六元;二、北京先进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陆文超二○一四年八月及九月的工资三千一百二十元。先进视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先进视讯公司无需向陆文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76元及2014年8月、9月工资3120元。理由是:先进视讯公司不存在拖欠陆文超工资及主动辞退陆文超的情形,无需向其支付上述款项。陆文超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先进视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先进视讯公司主张根据其公司销售提成发放规定,只要销售人员存在未回款情况就不予发放提成。但先进视讯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先进视讯公司是否曾向陆文超支付过销售提成以及销售提成的支付方式,先进视讯公司均表示不清楚。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先进视讯公司上诉主张不存在拖欠陆文超工资的情形,理由是根据其规定,员工离职时存在客户欠款未收回的情形就不发放提成,由于陆文超在离职时存在客户欠款未收回情况,故在不发放陆文超销售提成的同时,将其2013年2月预借提成10000元与2014年8月、9月的工资进行抵扣,因此不存在拖欠陆文超工资的情形。但是,在双方均认可存在销售提成制度的前提下,先进视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提成发放制度,且对于向陆文超支付销售提成的具体情况、销售提成的支付方式等,先进视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先进视讯公司以2013年2月预付提成充抵2014年8月、9月的工资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先进视讯公司应当向陆文超支付2014年8月、9月的工资。先进视讯公司主张陆文超的工资标准系北京市最低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结合陆文超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本院采信陆文超就其工资标准自2013年1月涨至每月3500元的主张。先进视讯公司主张陆文超于2014年9月2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先进视讯公司确存在拖欠陆文超2014年8月、9月工资的情况,故陆文超于2014年10月15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先进视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先进视讯公司应当支付陆文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于一审判决判定的先进视讯公司应向陆文超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及2014年8月、9月工资数额,因未超过法定标准,且陆文超认可一审判决,故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先进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先进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