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罗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雨轩,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韦某甲,农民。原告罗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舒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韦于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雨轩,被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交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下儿子,取名韦某乙。××××年××月××日生下女儿,取名韦某丙。由于婚前对被告不是十分了解,在婚后发现被告脾气粗暴,经常与原告争吵,并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被告精神、身体多方受到伤害。再加上被告还染上了赌博的恶习,经常不归家,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没有一点家庭责任感,如此种种致使原告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夫妻感2013年原告起诉至鹿寨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依法受理。因证据不足并经法院做思想工作,同时原告也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多沟通,将夫妻矛盾解决,因此原告申请撤诉。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紧张关系不但没有改观,被告更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受伤而到医院就医,此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时至今日,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不但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的义务,还深深伤害原告的身心,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在儿女的抚养问题上,原告认为女儿宜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在财产的分割上,在婚姻持续期间,请求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按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因建房向平山农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女儿韦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韦某乙由被告抚养。三、(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①位于鹿寨县平山镇乍油村板陇屯新建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②装卸机一台、耕地小手扶机、耕牛一头归以及10亩果、20亩甘蔗种植收益归被告所有。(二)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双方向平山农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同意偿还平山信用社借款10000元。被告韦某甲辩称,离婚我同意,小孩抚养问题也同意原告的意见,财产分割有意见,原告所说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我也不要,但是也不给原告,现在还欠有40000元的债务、装卸机一台有,耕地小手扶机不是我的,是我弟弟的,耕牛一头有,10亩的蜜桔也是有、20亩的甘蔗有,其他的就没有了10亩蜜桔我要,20亩甘蔗我不要,其它的我一样不要,全部给原告,然后原告再补偿我30000元。债务除了欠平山信用社的20000元以外,还欠我妹韦美群(音译)6500元,我姐韦素兰(音译)6500元,我父亲何思英5000元,我租覃昌林(音译)的田地种甘蔗,我还欠有他的地租1400元,我小妹何元芳(音译)1500元。我房屋我不要,如果原告要的话,就拿房子来评估,先拿钱偿还债务,然后原告在补偿钱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韦某乙(曾用名韦金财),××××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韦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2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且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15年7月3日,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了原告,经鹿寨县中渡中心卫生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前额血肿;2、右鼻翼软组织挫伤;3、上唇内侧裂伤。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鹿寨县平山镇乍油村板陇屯房屋一栋,但未办理权属登记;装卸机一台、耕牛一头、蜜柑10亩以及甘蔗20亩。原、被告均称夫妻共同债务有:平山信用社借款20000元。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柳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病例手册及鹿寨县中渡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提供证实自己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情形的有效证据。原、被告经法庭调解双方均表示不愿意和好,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韦某乙、婚生女韦某丙均未成年,原告请求判决韦某丁由其抚养,韦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分割位于鹿寨县平山镇乍油村板陇屯房屋一栋,主张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10万元给原告,被告表示也不要房屋,原告想要就补钱给被告,双方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且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该房产并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对该房屋的权属不做分割,待该房产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原、被告双方就该财产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装卸机一台、耕牛一头、蜜柑10亩以及甘蔗20亩,原告均表示放弃,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有财产还有耕地小手扶机,被告否认,由于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该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本院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平山信用社借款20000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同意偿还1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准许,即原、被告各偿还平山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有欠韦美群(音译)6500元,韦素兰(音译)6500元,何思英5000元,何元芳(音译)1500元,覃昌林(音译)的田租1400元,对以上债务原告均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务的真实性,本院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婚生女韦某丁由原告罗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婚生子韦某乙由被告韦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夫妻共同财产:装卸机一台、耕牛一头、蜜柑10亩以及甘蔗20亩归被告韦某甲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平山信用社贷款20000元,原告罗某与被告韦某甲各承担10000元;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登记结婚,上诉期间本判决不生效。审判员张舒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韦于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