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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辛娟与周富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娟,周富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683号原告辛娟,无业。被告周富民,农民。原告辛娟与被告周富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娟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周富民从我处借款60600元,约定了利息28‰和还款期限,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莘县人民法院管辖和执行。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600元及利息。被告周富民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周富民与原告辛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富民向原告辛娟借款606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约定月利率为28‰,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除承担逾期部分的借款利息外,并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莘县人民法院管辖和执行。原告给付了被告周富民现金,被告周富民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过借款利息,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0600元及自2014年5月22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2015年3月24日,原告辛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6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借据一张、《借款合同》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富民从原告辛娟处借款60600元,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周富民现金的义务,至今被告周富民欠原告辛娟借款606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周富民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等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被告周富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周富民偿还原告辛娟借款60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周富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人民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葛士俊人民陪审员  韩雪生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登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