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邱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邱民初字第448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缺乏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年××月××日女儿和某某出生。孩子出生第三天就和被告生气,孩子刚过十二天我就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2015年正月6日因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另外,我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柜式空调一台、台式联想电脑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雅马哈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个、被子褥子各六条、地勤1个。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和雨萱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和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到彻底破裂的地步,原告说的婚姻经过及其个人财产在原告家的情况属实,原告所述婚后共同存款10000元属实,但花了一部分,现在只剩下4100元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年××月××日邱县民政局颁发的J130430-2013-001979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和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11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和雨萱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6月份,双方因为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为:海尔柜式空调一台、台式联想电脑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雅马哈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个、被子褥子各六条、地勤1个;现原、被告双方共同存款为4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儿子,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要求离婚,其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是在2015年6月因生气回娘家开始分居的,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保卫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