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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通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于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2006年11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5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郑某甲系邻居,二人平时关系不和。2015年3月11日晚7时许,张某喝酒后见郑某甲站在五通桥区竹根镇佑君街195号门市外露天树林处,遂拿起菜刀砍向郑某甲,致郑某甲右颞部及左前臂受伤。经鉴定,郑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证人郑某乙、张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辨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郑某甲轻伤一级,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仕君人民陪审员  李候康人民陪审员  翁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媛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