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双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诉唐某某、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唐某某,刁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双民初字第46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现年42岁。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某某,男,汉族,现年47岁。被告刁某某,女,汉族,现年47岁。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凯、人民陪审员吕致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唐某某、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我与被告唐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撕扯,被告唐某某、刁某某共同对我进行殴打,至我第七肋骨骨折。我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7日在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第七肋骨骨折;2.头部软组织挫伤;3.双手软组织挫伤。我于2015年2月16日委托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现我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赔付我各项经济损失68635.8元(其中:医疗费4982.83元、护理费2363.4元、误工费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2925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76.6元、鉴定费2050元)。二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因宅基地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原告强行封堵我的住宅后出口,在我劝阻下,原告辱骂我,且动手打我后,双方互相厮打,但并未致原告肋骨骨折,原告住院的时间是双方打架后的第五天,因此不能说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故我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刁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唐某某先出口辱骂了原告,原告便动手和被告唐某某厮打起来,在此过程中原告的父亲魏某某和被告唐某某的妻子刁某某也参与了此斗殴事件。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接到报案后,处理了此事,分别对原告魏某某、被告唐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和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魏某某和被告刁某某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7日在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经诊断为:1.左侧第七肋骨骨折;2.头部软组织挫伤;3.双手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委托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魏军业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2、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3、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医疗费票据中“金昌市济生堂大药房”出具的300元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和本案无关;对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费用过高;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唐某某、刁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向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双湾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当庭出示并宣读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不能通过正当途径处理纠纷,辱骂原告,继而相互厮打,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封堵被告住宅后出口,是双方发生矛盾的前因,且相互辱骂厮打,亦有过错,应当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共同参与殴打,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肋骨骨折并非其所为,但因原告提供的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金公分公(双)行罚决字(201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被告唐某某对原告魏某某殴打,导致原告左侧第七肋骨骨折,故对被告辩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误工费损失,因原告实际住院27天,出院后没有特别医嘱,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计算为236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情况,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酌定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1608元的诉请,因被告居住地及生产生活来源地均在农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计1147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82.83元的请求,由于“金昌市济生堂大药房”出具的发票记载不详,且没有院外就医的医嘱,不予认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计算为4682.83元;鉴定费根据票据应为850元;原告提出的护理费2363元(87.5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27天)数额合理应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刁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5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原告承担1252元、二被告承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驰代理审判员 陈 凯人民陪审员 吕致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