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昌富与吴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460号原告:王昌富。被告:吴志坚。原告王昌富与被告吴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仙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昌富起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经我催讨,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利息7920元,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归还。2013年1月28日,被告以办厂的名义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支付利息9000元,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归还。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虽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我已是85岁高龄,年迈体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志坚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625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昌富补充陈述称:2013年1月28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中,被告的父亲吴生木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签字担保的,吴生木于2014年1月28日为被告代偿了10000元借款本金。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吴志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昌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四倍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四倍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12月11日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志坚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王昌富借款3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2、2013年1月28日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志坚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王昌富借款5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3、2013年10月28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志坚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王昌富借款3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吴志坚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利息按二分二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利息792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吴生木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承诺利息按三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支付利息9000元。2014年1月28日,吴生木为被告代偿本金10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三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归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昌富与被告吴志坚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16920元,系其自愿给付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昌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如下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四倍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志坚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蓝仙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 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