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40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球××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晓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7日至4月22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乙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逃避高速公路通行费,通过涂改车牌号码并强行冲卡的方式,先后十次在佛山市顺德区南二环高速公路勒流收费站、杏坛收费站出口冲卡逃费,共损坏自动栏杆臂十条(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009.8元)、防撞小铁块十块(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86.8元)以及造成十张通行卡丢失(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陈某乙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牌号码涂改为粤B×××××,在南二环高速公路勒流收费站强行冲卡逃费。2.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某乙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牌号码涂改为粤B×××××,在南二环高速公路勒流收费站强行冲卡逃费。3.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乙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牌号码涂改���粤B×××××,在南二环高速公路勒流收费站强行冲卡逃费。4.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陈某乙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牌号码涂改为粤B×××××,在南二环高速公路勒流收费站强行冲卡逃费。5.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陈某乙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牌号码涂改为粤B×××××,在南二环高速公路勒流收费站强行冲卡逃费。6.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陈某乙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牌号码涂改为粤B×××××,在南二环高速公路勒流收费站强行冲卡逃费。7.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陈某乙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牌号码涂改为粤B×××××,在南二环高速公路杏坛收费站强行冲卡逃费。8.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乙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牌号码涂改为粤B×××××,在南二环高速公路杏坛收费站强行冲卡逃费。9.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某乙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牌号码涂改为粤B×××××,在南二环高速公路勒流收费站强行冲卡逃费。10.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陈某乙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牌号码涂改为粤B×××××,在南二环高速公路勒流收费站强行冲卡逃费。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及对涉案车辆、涉案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李盛华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陈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授权委托书;户籍证明;行驶证;涉案货车的恶意冲卡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规范高速公路智能计费卡(IC卡)丢失或无法识别相关通行凭证入口信息后车辆通行费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机电系统故障处理单;员工证明书;涉案收费站的监控视频截图;涉案财产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故意非法损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某乙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艳媚二〇一五年八���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5页共6���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