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与张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张宏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9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北门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91415138-2。代表人吴兴祥,该支行临时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宏珍,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彭水支行)诉被告张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光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张宏珍向重庆市皇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雪佛兰迈瑞宝轿车一台,车价161900元。2014年2月16日,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张宏珍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向被告张宏珍贷款129000元,被告张宏珍每月向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偿还汽车按揭款4024.44元。之后,被告张宏珍从2014年6月27日开始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多次催收,被告张宏珍仍未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张宏珍向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偿还贷款及手续费84504元;二、被告张宏珍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宏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张宏珍作为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市皇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雪佛兰SGM7209ATA),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壹仟玖佰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大写)叁万贰仟玖佰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第四条、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重庆市皇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户行:彭水支行……第五条、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039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024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偿还。第六条、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壹万伍仟捌佰柒拾玖元玖角……第七条、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第九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2014年2月16日,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张宏珍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宏珍以所购车辆向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未予清偿的,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签订合同后,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打入了合同中约定的指定账户。之后,被告张宏珍累计偿还了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贷款及手续费16725.67元(其中包括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在重庆市皇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上扣划的43650.23元作为被告张宏珍的还款)。被告张宏珍自2014年6月27日开始没有履行对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的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贷款及手续费84504元未偿还。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张宏珍已累计违约九次。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交易明细一份(共五页),专项分期客户还款情况记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张宏珍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张宏珍已累计违约九次,而双方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故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请求被告张宏珍偿还贷款及手续费84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贷款及手续费共计84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956.5元),减半收取956.5元,由被告张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甘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