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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吴光俊与黄国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俊,黄国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167号原告:吴光俊。委托代理人:张兴来,寿光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国勇。原告吴光俊诉被告黄国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俊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来、被告黄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俊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租赁原告塔吊,同时在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押金数额及租赁费的计算方式。双方于2010年1月11日对租赁天数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使用原告塔吊310天,并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5000元,扣除被告所交押金3000元,余款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23000元并支付滞纳金(本金23000元,自2010年1月1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黄国勇辩称:被告和原告签合同是一种职务行为,被告是代寿光市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的,该款应由建筑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押金3000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11月25日起,租金按每天100元计算,每月的25日结清当月的租赁费,逾期不结清,按每天5%交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付押金3000元,原告依约交付塔吊。2010年1月11日,经结算,被告使用原告塔吊合计310天,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元,剩余欠款23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证明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付清欠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追要欠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滞纳金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勇支付原告吴光俊租赁费23000元,并支付滞纳金(本金23000元,自2010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德亮人民陪审员  张永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