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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李亚莉、杲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李亚莉,杲焱,袁倩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00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阜南路169号。负责人:洪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云,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亚莉。委托代理人:杲焱,系李亚莉配偶。被告:杲焱。被告:袁倩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合肥分行)与被告李亚莉、杲焱、袁倩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一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群霞、沙文兰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明锋、被告杲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倩影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合肥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6日,招行合肥分行与李亚莉等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合同约定招行合肥分行授信李亚莉107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李亚莉可在上述授信额度内通过周转易功能获取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即执行利率为8.1%。另依据合同约定,由于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杲焱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表签字确认。合同还约定,李亚莉、杲焱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合经区繁华大道北合肥市环保局住宅楼(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第41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袁倩影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凤台路银河新城(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招行合肥分行按约发放贷款,但李亚莉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30日,李亚莉尚欠招行合肥分行借款本金1069980元及利息2177.08元、罚息30936.11元、复息54.03元,以上合计1103147.22元。现招行合肥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亚莉、杲焱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69980元及利息2177.08元、罚息30936.11元、复息54.03元,以上合计1103147.22元(上述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直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时止);2、李亚莉、杲焱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李亚莉、杲焱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合肥市合经区繁华大道北合肥市环保局住宅楼(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第4071号)就上述第一项诉求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第二项诉求的律师费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确认招行合肥分行对袁倩影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合肥市凤台路银河新城(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就上述第一项诉求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第二项诉求的律师费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亚莉、杲焱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无力清偿。被告袁倩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招行合肥分行与李亚莉、杲焱、袁倩影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2条、《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第5条明确约定:招行合肥分行根据李亚莉的申请,授信李亚莉107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李亚莉可在上述授信额度内通过周转易功能获取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即执行利率为8.1%,依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4.2条明确约定,如果李亚莉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行合肥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4.4条明确约定,如果李亚莉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招行合肥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杲焱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7条、第19条、第21条还约定:李亚莉、杲焱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合经区繁华大道北合肥市环保局住宅楼(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第1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袁倩影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凤台路银河新城(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合肥分行依约向李亚莉发放了贷款,而李亚莉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3月30日,李亚莉尚欠招行合肥分行借款本金1069980元及利息2177.08元、罚息30936.11元、复息54.03元,以上合计1103147.22元。上述事实,由招行合肥分行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抵押物附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逾期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亚莉、杲焱、袁倩影与招行合肥分行签订涉案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招行合肥分行依约向李亚莉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李亚莉刚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涉案贷款在李亚莉与杲焱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且杲焱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因此,杲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亚莉、杲焱、袁倩影以其提供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招行合肥分行诉称其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费用6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凭证证明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莉、杲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1069980元并支付利息2177.08元、罚息30936.11元、复息54.03元(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李亚莉、杲焱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额范围内,以李亚莉、杲焱名下位于合肥市合经区繁华大道北合肥市环保局住宅楼(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第41号)、袁倩影名下位于合肥市凤台路银河新城(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三、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8元由被告李亚莉、杲焱、袁倩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军人民陪审员  吴群霞人民陪审员  沙文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