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07年5月1日,因盗窃煤炭,被沁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介休市连福镇连福村灵通网吧上网时,碰到被害人樊某某电脑的电源线,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打了被害人樊某某面部一拳,后被人拉开。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樊某某左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樊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偿被害人樊某某人民币52000元,被害人樊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案发现场的照片2张及现场方位示意图。2、介休市公安局连福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21时在案发现场被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2、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介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山西省眼科医院出具的诊断建议书以及樊某某的伤情照片2张,证实:被害人樊某某的伤情。3、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4、报案材料与介休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樊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21时拨打110报警,称其在连福镇连福村灵通网吧被人打伤。5、沁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7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煤炭,被沁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6、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樊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樊某某人民币52000元,被害人樊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三、证人证言1、斛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晚上9点左右,斛某某、宋某某与被害人樊某某在连福村灵通网吧上网时,被告人王某某碰断了被害人樊某某电脑的电源,二人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樊某某眼睛打伤了。2、王A、王B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晚上9点左右,王A、王B与被告人王某某在连福村灵通网吧上网时,被告人王某某碰断了被害人樊某某电脑的电源,二人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樊某某眼睛打伤了。2、王C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晚��9点左右,在王C所开的网吧里,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樊某某打了一架,之后,被害人樊某某调取了网吧的监控视频。四、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4日晚上9点左右,被害人樊某某在连福镇灵通网吧上网时,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朝被害人樊某某眼睛上打了一拳。五、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4日晚上9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樊某某在连福村灵通网吧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王某某朝被害人樊某某左太阳穴附近打了一拳,被害人樊某某朝被告人王某某头上打了一拳。六、鉴定意见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介)公(法)鉴(伤)字(2015)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樊某某左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七、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辨认出���案被害人樊某某。八、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视屏,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被害人樊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樊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樊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樊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建辉人民陪审员 赵克功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志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