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汽车站旁的砂石场门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周某。同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未出售的氯胺酮0.53克,后公安人员又在被告人黄某租住处查获已分好包的毒品氯胺酮8小包(共净重16.16克)、毒资人民币1170元及一台电子称量器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照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暂扣于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的毒资人民币1170元、电子称量器一台、手机两部,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麻碧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