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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3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秦玉亭与蒋观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3687号原告:秦玉亭,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观刚,农民。第三人:黄骅市黄骅镇楼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宪明,村委会主任。原告秦玉亭与被告蒋观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黄骅市黄骅镇楼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楼东村委会)为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亭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宝振、被告蒋观刚、第三人楼东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宪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玉亭诉称:2006年2月16日,原告承包了第三人国营汽车站西汽车货运市场,承包期限为三十年。2013年3月17日原告将自己承包的汽车货运市场及其附属物承包给被告经营,租期十年,年租金为3000元,于每年的3月17日交纳。被告承租后,向原告交纳一年的租金,第二年的租金本应于2014年3月17日交纳,被告不仅不按时交纳租金,反将汽车货运市场私自交于他人经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宗旨,是违约行为,其行为不仅违法而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黄骅市黄骅镇楼东村汽车货运市场及附属物返还原告;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蒋观刚辩称:当时原告说这块地方是原告的,合同签订后,把租金给了原告,被告盖房时其他人有叫马军的等人阻止施工,说地方是他们的,被告又和他们签订了协议,被告房盖起来干的冲车,被告现在租赁这块场地经营洗车场,租赁费不能出两份,2014年、2015年的租赁费被告都给马军了,马军也是楼东村的。第三人楼东村委会称:原告一直经营本案争议的地方,土也是原告垫的,这块地方是楼东村委会的,原告一直占用着。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0)黄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当时原告雇佣袁振起给场地垫土方,欠袁振起土方款800元;2、2006年2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期限为30年;3、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证明租期10年;4、收费许可证,证明2008年原告取得收费资质。被告蒋观刚的质证意见为:不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只要该地方是原告的,被告愿意按协议继续履行合同,交纳费用,但不同意一块地方交两份费用。第三人楼东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不发表任何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6日,原告秦玉亭与第三人楼东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国营汽车站西汽车货运市场,承包期限30年,自2006年2月16日起至2036年2月16日止。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市国营汽车站西侧的停车场北侧面积900平方米的场地,租期10年,自2013年3月17日至2023年3月16日,租金每年3000元,于每年3月17日交纳。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3000元,后被告没有再交纳租金。被告主张,没有继续给付原告租金的原因是因为其租赁后马军等人阻止施工,并说场地是他们的,租金交付给马军了。对以上主张,被告无证据提供。另查,原告秦玉亭对请求的返还租赁场地上附属物表示暂不主张,要求与被告蒋观刚自行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书、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收费许可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秦玉亭与被告蒋观刚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地,被告就应恪守履行相应的义务。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返还租赁场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附属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蒋观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秦玉亭交付位于黄骅市国营汽车站西侧的停车场北侧面积900平方米的场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戴军审判员李庆红代理审判员赵立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高宪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