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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广霞、付占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广霞,付占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吴常旭,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春宾,宇宙地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薛广霞,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付占祥,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薛广霞、被告付占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章赛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上午10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吴春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广霞、付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月17日,被告薛广霞向原告信用联社宇宙地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付占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0日。贷款后,被告薛广霞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3月28日,尾欠本金28663.87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信用联社起诉要求:1、被告薛广霞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尾欠贷款28663.8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约定逾期贷款利率9.9675‰×150%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付占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2010年1月14日,原告信用联社宇宙地信用社与被告薛广霞(借款人)、被告付占祥(保证人)以及付某某(保证人)、牟某某(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信用联社在2010年1月14日至2011年12月31日2年期限内,在30000元最高限额内,向借款人薛广霞提供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付某某、牟某某及被告付占祥自愿为借款人薛广霞贷款向原告信用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保证部分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保证条款。证据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用以证明:(1)2010年1月17日原告信用联社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借款人薛广霞,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67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2)截止到2012年3月28日,被告薛广霞尾欠借款本金28663.87元,此后被告薛广霞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证据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原告信用联社宇宙地信用社向被告薛广霞催收贷款,被告薛广霞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被告付占祥未作答辩。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1-证据3,被告薛广霞、付占祥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1-证据3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原告信用联社宇宙地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薛广霞(借款人)、被告付占祥(保证人)以及付某某(保证人)、牟某某(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借款合同内容第一条约定“贷款人在2010年1月14日至2011年12月31日2年期限内,在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最高限额内,向借款人提供贷款。贷款到期日可超过前述期限,但不超过前述期限届满后二年。在上述期限和限额内,由借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及其他各方面情况,审查决定发放贷款。具体金额、用途、利率、期限见借据。”第二条贷款用途、支付方式、结息方式约定“……。2、支付方式自主支付。3、结息方式按季。”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二)借款人违约责任约定“1、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利息;逾期支付利息计复息;……。”合同第二部分保证合同内容第一条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第一部分之第一条所体现的最高限额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未受清偿时,保证人负责全额清偿。”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最高限额内全部贷款本息余额、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四条约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时,互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0年1月17日,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宇宙地信用社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薛广霞,被告薛广霞给原告信用联社出具了借据,借据上约定月利率9.967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0日,全面履行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截止到2012年3月28日,被告薛广霞尾欠借款本金28663.87元。此后,被告薛广霞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保证人即被告付占祥以及付某某、牟某某未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信用联社宇宙地信用社曾向被告薛广霞、付占祥送达催款通知书,催收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宇宙地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薛广霞(借款人)、被告付占祥(保证人)以及付某某(保证人)、牟某某(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薛广霞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付占祥作为保证人在被告薛广霞逾期还款后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被告薛广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付占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对本案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广霞偿还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尾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8663.8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照约定罚息利率,即月利率9.9675‰×15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被告付占祥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薛广霞、被告付占祥负担,邮寄费60元,由原告信用联社、被告薛广霞、被告付占祥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赛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