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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程友生、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黎某,农民。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5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黎某在本市江干区某公交车站内,趁被害人陈某上车之机,由被告人程某阻挡被害人陈某上车,被告人黎某窃得被害人右侧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140元),后将手机转移给被告人程某。案发后,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邢某、傅某、叶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程某、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程某、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