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薛允伟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允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允伟,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王家新村(王家堡)***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允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楠、代理检察员杨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薛允伟酒后驾驶辽CW93**号五凌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新区齐大山镇樱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樱山路8栋南侧路口时,遇XX驾驶辽KA11**奥迪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由于薛允伟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加之XX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辽CW93**号车先行,致使两车相撞。事故发生后XX报案。经鞍山交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薛允伟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7.07mg/100ml。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薛允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允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允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薛允伟饮酒后驾驶辽CW93**号五凌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鞍山市高新区齐大山镇樱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樱山路8栋南侧路口时,遇XX驾驶辽KA11**奥迪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由于薛允伟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加之XX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辽CW93**号车先行,致使两车相撞。事故发生后XX报案。2014年9月3日,公安人员将薛允伟抓获。经鞍山交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薛允伟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7.07mg/100ml。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薛允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次要责任。庭审前,薛允伟赔偿了XX的经济损失,XX对薛允伟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XX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26日19时许,在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樱山路8栋南侧,我驾驶辽KA11**黑色奥迪牌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一辆由东向西过来的面包车和我的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对方跑了,我追上他,他也不回现场,我俩就理论起来。然后,对方又跑了,我又追上他。2.证人陈双全的证言证明:我是辽CW93**号五凌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我和薛允伟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26日,我和我媳妇,还有我同学季敬奎的姐夫在宋继霞家吃饭时,薛允伟来了。吃饭后,季敬奎的姐夫说去唱歌,我们就出去了。当时,我的车钥匙留在宋继霞家了,薛允伟没和我们去。一个多小时后,薛允伟给我打电话说他开我的车肇事了。3.证人金桂林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6日下午,我和陈双全到宋继霞家吃饭。吃饭时,薛允伟来了。当时,我们看薛允伟已经喝了不少酒,就让他去躺下休息了。16时许,我们出去唱歌。因为歌厅离宋继霞家不远,所以就没开陈双全的辽CW93**号车,他的车钥匙放在宋继霞家了。19时许,宋继霞接了一个电话说薛允伟开车出事了。我没看到薛允伟向陈双全借车。4.被告人薛允伟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26日19时许,我驾驶辽CW93**号微型客车从王家堡出来,在齐大山镇的一家小饭店喝完酒后沿樱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樱山路8栋南侧路口时,我看见一辆车由西向北左转弯,对方没有打转向灯,我就撞上了。辽CW93**号微型客车的车主是陈双全。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3年9月26日20时至20时10分,公安人员对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樱山路8栋南侧路口的肇事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有两辆车,分别是辽CW93**号五凌牌小型普通客车和辽KA11**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6.现场照片证明:辽CW93**号五凌牌小型普通客车和辽KA11**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薛允伟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和过错;XX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和过错。特此认定,薛允伟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次要责任。8.乙醇检验报告证明:经鞍山交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薛允伟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7.07mg/100ml。9.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薛允伟因殴打他人于2000年4月1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9月26日薛允伟因无证驾驶辽CW93**普通客车于2014年11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系2013年9月26日19时20分许,XX报案。2014年9月3日,公安人员在鞍山市立山区灵山村15号将薛允伟抓获。12.和解协议书证明:2015年8月12日,薛允伟赔偿了XX的经济损失,XX对薛允伟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允伟在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碰撞其他车辆,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7.0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允伟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薛允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刑罚幅度内处罚。考虑到薛允伟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7.07mg/100ml,又系无证驾驶机动车,碰撞其他车辆,且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其在上述刑罚幅度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允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金平人民陪审员 曹 众人民陪审员 徐德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