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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常乃明与胡俊、王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2832号原告常乃明,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胡俊,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王道琴,女,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淮南永安集团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常乃明诉被告胡俊、王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王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乃明诉称:胡俊和王道琴于2014年11月10日以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俊、王道琴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常乃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借条原件1份,证明借款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常乃明与被告胡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告胡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常乃明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今借到常乃明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借款日期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借款人胡俊,担保人姚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常乃明多次催要被告胡俊未还,故常乃明诉至来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胡俊与王道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胡俊向原告常乃明借款150000元,有原告常乃明提供的借条证实,双方借款事实成立,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胡俊理应偿还原告常乃明借款150000元。因被告胡俊与王道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而,理应由被告胡俊与王道琴共同偿还原告常乃明借款150000元。故对原告常乃明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俊、王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常乃明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胡俊、王道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娜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