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刘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杞县邢口镇谢寨村电工谢某某因琐事在邢口小河寨村106国道老收费站处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杨某某将谢某某胸部打伤,经鉴定,谢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谢启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昆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