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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德雅路支行与柳家桓、朱双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德雅路支行,柳家桓,朱双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10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德雅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122号。负责人蔡陈三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力,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琳,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家桓。被告朱双枝。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德雅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德雅路支行)诉被告柳家桓、朱双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子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林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工行德雅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家桓、朱双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德雅路支行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柳家桓签订编号为[工]字[湖南]行[德雅路]支行[2013]年[家居08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柳家桓采取抵押贷款方式发放贷款5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0年。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利率为8.515%。合同第六条约定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实际发生贷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合同第九条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一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若协商不成,向贷款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借款人用其名下的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借款人的所有债务到期却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就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已到房产部门就被告柳家桓提供的抵押物长沙市开福区葡园路XX号美世界园林公寓XX栋XXXX号房办理抵押登记(权证号:房他证开福字第5130639**号)。原告也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柳家桓已累计逾期十二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另被告朱双枝为被告柳家桓的配偶,且贷款用于房屋装修,被告朱双枝应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柳家桓签订的编号为[工]字[湖南]行[德雅路]支行[2013]年[家居08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柳家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6861.92元,至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6095.8元,本息合计472957.72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柳家桓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47296元;4、被告朱双枝为被告柳家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柳家桓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葡园路XX号美世界园林公寓XX栋XXXX号房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双枝辩称,在条件允许的请款下愿意一次还清,如不允许,愿意按时还利息。被告柳家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柳家桓(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工]字[湖南]行[德雅路]支行[2013]年[家居08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柳家桓发放贷款50万元用做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0年;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利率,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上浮30%确定利率;贷款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实际发生贷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借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有借款人承担;被告柳家桓、朱双枝自愿以其所共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葡园路XX号美世界园林公寓1栋3307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被告柳家桓、朱双枝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若协商不成,向贷款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柳家桓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从2013年9月9日至2023年9月8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被告柳家桓连续4个月、累计逾期20期未按期归还贷款,积欠本金11927.59元、利息12308.71元未清偿,贷款余额为448488.61元。另查,被告柳家桓与被告朱双枝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付了律师费47296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全合同及律师费票据,拟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个人家居消费抵押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贷款凭证、结婚证明、房产抵押承诺书、个人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家桓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柳家桓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柳家桓发放了贷款,被告柳家桓连续4个月、累计逾期20期未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柳家桓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柳家桓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柳家桓尚需将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予以偿还。因原告与被告柳家桓在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损失有约定,且原告委托律师起诉并无不当,其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花费的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定为9216元(460797元×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柳家桓、朱双枝就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葡园路XX号美世界园林公寓1栋3307房约定的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登记生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损失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德雅路支行与被告柳家桓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柳家桓、朱双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德雅路支行借款本金448488.61元、利息12308.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柳家桓、朱双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德雅路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9216元;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德雅路支行对被告柳家桓、朱双枝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葡园路XX号美世界园林公寓xx栋xxxx房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损失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德雅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3元,由被告柳家桓、朱双枝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子平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