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6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XXX与被告晋江丹利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晋江丹利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443号原告XXX,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进发。被告晋江丹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陈寿银,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XXX与被告晋江丹利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娴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丹利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兴塑胶工艺制品厂由原告经营,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拖鞋带面,双方于2014年8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19500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货款6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办三兴塑胶工艺制品厂,该工艺制品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拖鞋带面。2014年8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股东兼经理张雄文出具欠条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95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结算后,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595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股东兼经理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予支持。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丹利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货款59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