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柏某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112号原告:柏某某,女,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现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倪,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强,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柏某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倪、被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柏某某与被告柳某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两个月,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登记结婚,2013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柳小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婚生女柳小某自出生开始就由原告照顾,现未满两周岁,且是女孩,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当涂县某小区3栋505室房屋一套,以及位于当涂县某小区5号楼7号车库一个,要求依法分割。双方自2014年3月分居后,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因原告生活困难,故向他人借款2万元,主要用于抚养婚生女,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告柏某某与被告柳某离婚:二、婚生女柳小某由原告柏某某抚养,被告柳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柳某承担。柳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近5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生女尚小,故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的抚养费过高,且婚生女现由原告叔叔帮忙照顾,其叔叔有残疾,不宜照顾小孩,若原告坚持离婚,答辩人要求抚养婚生女。购买房屋及车库属实,但房屋首付款约9万元及购买车库约4万元均是答辩人父母出资的,目前尚有房屋抵押贷款18万元未偿还。双方分居后,答辩人支付原告5个月的生活费,每月1000元,且原告从家中拿走2万元存款,故原告所提债务答辩人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柏某某与柳某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柳小某,现随柏某某一起生活。2014年5月9日,柏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9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柳某现在马鞍山某宾馆工作,月平均收入约4500元。柏某某与柳某共同所有位于当涂县某小区3栋505室房屋一套,以及位于当涂县某小区5号楼7号车库一个。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涉案房屋及车库作价13万元,归柏某某所有,柏某某支付对价款65000元给柳某。上述事实,有柏某某与柳某的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徽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柏某某与柳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柏某某再次起诉离婚,且离意坚决,柳某亦感到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柏某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柳小某的抚养问题,因柳小某未满两周岁,柏某某照顾较多,为维护其健康稳定的成长环境,由柏某某抚养为宜。柳某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本地生活生平、柳小某的实际需要、柳某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综合考虑,柳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柏某某、柳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当涂县某小区3栋505室房屋一套及位于当涂县某小区5号楼7号车库一个,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房屋及车库作价13万元,归柏某某所有,柏某某支付柳某对价款6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以房屋抵押贷款尚未偿还部分,因上述房屋归柏某某所有,故双方离婚后该债务由柏某某偿还。柏某某主张的2万元债务,因柳某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第三人的权利,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柏某某与被告柳某离婚;二、婚生女柳小某由原告柏某某抚养,被告柳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柳小某18周岁时止;三、原告柏某某与被告柳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当涂县某小区3栋505室房屋一套及位于当涂县某小区5号楼7号车库归原告柏某某所有,原告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柳某房屋及车库对价款65000元,双方以该房屋抵押的贷款未偿还部分由原告柏某某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