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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田禾诉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尖行初字第15号原告田禾。被告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七星街。法定代表人侯键,该队队长。原告田禾不服被告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禾诉称,2006年8月10日晚8点多,我的儿子田金伟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双福路阳霖油脂三厂门前时,与鲍龙国驾驶的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两死一伤的严重后果。鲍龙国未及时抢救伤者,且故意隐瞒肇事司机身份,弃车逃逸。鲍龙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告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鲍龙国无任何责任属于严重违法,不作为。请求法院撤销第(1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重新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应依法驳回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田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曼代理审判员  李桂杰代理审判员  王广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政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