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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民二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汪孔友与陈龙、侯卫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孔友,陈龙,侯卫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南民二初字第00508号原告:汪孔友,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刘家宾,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侯卫强,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汪孔友与被告陈龙、侯卫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正宏于2015年8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孔友及委托代理人刘家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龙、侯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孔友诉称:二被告共同驾驶皖G×××××货车,从事运输业务。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6日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原告更换轮胎多次,总共轮胎款34660元;二被告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和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轮胎款。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轮胎款,二被告互相推托,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轮胎和维修费34660元、利息2650元,合计37310元;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二分计息直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龙、侯卫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龙、侯卫强共同所有皖G×××××货车从事运输业务,在原告处更换轮胎五次及补胎数次。被告陈龙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5日两次、2014年12月18日、2015年元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五份,被告侯卫强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上所欠款项合计34660元。其中2014年10月31日(欠款4800元)、两份2014年11月25日欠条(分别欠款11750元、1100元)载明陈龙保证于2015年春节前全部付清,2014年12月18日(欠款4610元)、2015年元月3日(欠款8400元)的欠条载明陈龙保证于2015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2015年4月6日(欠款4000元)的欠条载明侯卫强保证于2015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以上欠款如到期不付,愿意承担(从超出之日起计算)日千分之五的利息作罚金。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表示以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损失,2014年10月31日及两份2014年11月25日欠条从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的利息合计为1765元;2014年12月18日、2015年元月3日、2015年4月6日的欠条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的利息合计为8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汪孔友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6份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两被告户口簿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原告汪孔友的起诉后,依法向被告陈龙、侯卫强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两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包括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龙、侯卫强向原告共出具6份欠条,所欠款项合计34660元及截止2015年7月18日利息为2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皖G×××××货车系两被告共同所有,故该车辆发生的购买轮胎及补胎费用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购买轮胎和维修费34660元及利息损失2650元,并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侯卫东欠原告汪孔友购买轮胎和维修费34660元及截止2015年7月18日利息26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陈龙、侯卫东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分向原告汪孔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已减半),由被告陈龙、侯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正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旭芝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