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张某某,女,土家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吉首市杉木湾**号。被告石某某,男,苗族,1967年12月7日出生,吉首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志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199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夫妻双方因长期的感情不和,无法继续生活,请法院判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吉首市峒河街道某某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系书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且生育小孩,且共同生活二十五年之久,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的夫妻感情尚好,目前影响夫妻感情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的性格差异,而夫妻之间又缺乏沟通,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能很好的进行沟通,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目前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志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