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龚伟与黄行龙、杭州舒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伟,黄行龙,杭州舒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773号原告龚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绍明,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行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安洲。被告杭州舒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世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负责人苏刚。原告龚伟诉被告黄行龙、杭州舒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州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晁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伟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明、被告黄行龙的委托代理人徐安洲、被告舒州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世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海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伟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行龙、舒州市政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1967.38元(包含被告黄行龙垫付的5000元、人保海宁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误工费15903.6元、护理费7951.8元、后续护理费48372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318元、鉴定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778.5元+90806.67元、残疾赔偿金40393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等,共计1228025.95元;2、判令被告人保海宁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赔偿责任并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黄行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被告黄行龙驾驶的浙A×××××号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人民币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应该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黄行龙垫付了5000元交给原告家属。被告舒州市政公司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浙A×××××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人民币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人保海宁支公司辩称,1、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合同范畴,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2、关于医疗费,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1万元,扣除非医保13195.94元,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8771.44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认定原告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劳务关系;原告提供材料显示其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根据浙江省统计局统计数据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为33766元,原告诉请过高,要求法院调整。4、关于护理费,应根据原告受伤医疗发生地水平确定。5、关于后续护理费,原告主张20年过长,应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计算5年,超过5年的,原告确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诉讼。6、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交强险1万元限额,不予认可。7、关于交通费,应当结合门诊次数确定,请法院酌情认定。8、关于住宿费及其他,不予认可。9、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未满60周岁,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应有劳动收入,对其母亲的抚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两份居住证明互相矛盾,原告女儿的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1、关于残疾赔偿金,证明无派出所盖章且无劳动合同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13、关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12时5分许,黄行龙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御道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杭海路口右转弯时,车身左前侧与在杭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由龚伟驾驶的杭162404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龚伟受伤及电动自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黄行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龚伟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龚伟主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1967.38元,其中包含被告黄行龙垫付的5000元、人保海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原告龚伟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54天。事故发生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龚伟于2014年12月13日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毁损伤,伤后经行右小腿中段截肢术治疗,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定残日(2015年4月13日)前一天;护理期限为60日(需专人护理),专人护理结束后转为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龚伟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又查明,原告龚伟系居民户口,在户籍制度改革前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自2012年起在杭州市上城区尹卫国服饰商行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原告龚伟与其妻子高硕于2013年3月16日生育一女龚昕羽。原告龚伟的母亲许菊仙系1955年10月9日出生。还查明,被告黄行龙系被告舒州市政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浙A×××××号车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浙A×××××号车向被告人保海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币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辅助性用品票据、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仙桃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出生证明、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大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接种证明、房产证、工资发放证明、劳动合同、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行龙驾驶浙A×××××号车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舒州市政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浙A×××××号车已向被告人保海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人保海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龚伟主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1967.38元,其中包含被告黄行龙垫付的5000元、人保海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故剩余医疗费56967.38元,由被告人保海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人保海宁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20天,应属合理,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龚伟月工资为3500元,故本院支持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120天/30天)。关于护理费,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60天,护理费合计人民币7951.56元(48372元/365天×60天)。关于后续护理费,龚伟于2014年12月13日受伤,经住院手术行右小腿中段截肢及残端清创术后时间相对较短,其肢体残端皮肤虽已基本愈合,但由于局部瘢痕的形成以及深部创伤组织的修复要达到稳定状态仍需一定的时间过程,故目前尚不宜安装假肢,专人护理期限结束后转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根据原告龚伟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其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5年,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20930元(48372元/年×5年×50%);5年后,如龚伟确需继续护理,需另行主张。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为2700元,因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524元,应在2700元中予以扣除,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76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受害人就医治疗,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但应当合理,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45元。关于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海宁支公司根据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龚伟在杭州市工作、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3930元(40393元×20年×0.5)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龚伟的女儿龚昕羽于2013年3月16日出生,原告龚伟定残日为2015年4月13日,故被抚养人龚昕羽的生活费计算16年,龚昕羽的实际生活环境为城镇,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龚昕羽的生活费为108968元(27242元×16年×0.5/2);原告龚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定残时,其母亲许菊仙未年满六十周岁,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许菊仙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许菊仙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12898元(403930元+10896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龚伟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其伤残情况,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被告人保海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以上损失合计746067.94元,由被告人保海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人民币636067.94元。被告人保海宁支公司仅是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对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龚伟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龚伟损失人民币63606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26元,由原告龚伟承担人民币3111元,被告杭州舒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81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5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代理审判员 晁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