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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金红与张彦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红,张彦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重字第7号原告金红被告张彦军原告金红诉被告张彦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被告张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包了被告在新城乡罗斯屯金桥福利院的电力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单,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21000元,于2013年8月8日又出具15000元欠条一枚(用于金桥福利院工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321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工程结算单是我和原告签订的,我跟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挂靠,就是王平找的为了消防验收。金桥福利院工程松原市中级法院已经评估了,评估多少就是多少。我不同意按照321000元给钱,鉴定公司说工程不合格,同意按照评估给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刘江系夫妻关系。被告从案外人王平手承包了松原市金桥福利院工程。2013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彦军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及刘江负责电消防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协议有被告张彦军,原告及刘江签字确认。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彦军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原告承包的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罗斯屯电力工程已验收合格,最终结算数额为321000元,该结算单有原、被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承包协议书一份、工程结算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确认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原、被告自愿、平等签订的,该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完成工作并交付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约给付相应承揽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被告应给付原告承揽款为321000元。被告抗辩不同意给付321000元承揽款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讼工程的验收结算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在承揽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5日开始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金红承揽款321000元及自2014年5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张彦军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张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景辉审 判 员  焦学义人民陪审员  吕艳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秀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