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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元会与陈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会,陈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王元会,男。委托代理人刘继向,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秀萍,男。原告王元会因与被告陈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水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科、人民陪审员刘秋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元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秀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会诉称:2005年10月11日,陈秀萍向王元会借款100000元做生意,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5分,如逾期未还款,陈秀萍每月承担违约金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元会向陈秀萍催讨,陈秀萍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2006年,陈秀萍将衡阳天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公司)出具的一份编号为0009629,记载金额为1278738.70元的收款凭证质押给王元会,称待天柱公司还款后再还王元会的钱。2012年1月10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天柱公司破产一案,王元会代表陈秀萍向天柱公司主张债权。2012年10月22日,破产管理人向陈秀萍出具一份证明,即收到陈秀萍编号为0009629的收款凭证,陈秀萍又将该证明凭证质押给王元会,天柱公司破产案至今未终结,请求依法判令陈秀萍偿还王元会借款100000元、利息6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秀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王元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拟证明陈秀萍向王元会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证明,拟证明陈秀萍将天柱公司的债权凭证质押给王元会作为还款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陈秀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王元会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王元会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陈秀萍系天柱公司财务人员。2005年10月11日,陈秀萍以天柱公司向公司员工筹措资金用于衡阳市中山北路“九如斋”项目建设,陈秀萍因资金不足为由向王元会借款100000元用于该项目的投资。王元会向陈秀萍提供借款后,陈秀萍共向天柱公司投资1278738.70元,天柱公司向陈秀萍出具编号为0009629,金额为1278738.70元的债权凭证。王元会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陈秀萍催讨,陈秀萍将天柱公司向陈秀萍出具的债权凭证质押给王元会。2012年,天柱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王元会以陈秀萍的名义向天柱公司资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2年10月22日,天柱公司资产管理人向陈秀萍出具证明,内容为“陈秀萍交来0009629号收款凭证原件一份,该凭证注明的金额为1278738.70元”。陈秀萍将该证明交给王元会,因天柱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王元会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秀萍向王元会借款,其借贷行为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陈秀萍收到借款后理应遵守约定及时偿还,因陈秀萍怠于清偿,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王元会要求陈秀萍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陈秀萍在2005年10月11日出具借条时对利息未进行书面约定,对诉请的违约金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王元会要求陈秀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元会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元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秀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265元,合计5685元,由被告陈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水源代理审判员  谢 科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 诚校对人:罗诚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