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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于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于某,农民。被告孙某甲,农民。于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后,双方也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孩子、分割财产。被告孙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年负担抚养费8424元。原告的妹妹借我们现金5000元,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年××月×��日原、被告生一女,取名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愿抚养孩子。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陪嫁物品十床被子、一辆电动自行车,结婚前有4000元已用于结婚花销,要求被告返还。婚后有共同财产7000元,要求分割。被告对陪嫁物品十床被子、一辆电动自行车无异议。对4000元及共同财产7000元无异议,但主张已全部用于结婚及生活花销。被告主张婚前给原告彩礼13000元,生活中借给原告妹妹5000元。对以上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完婚,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彼此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由被告抚养较宜。被告要求的抚养费较高,孩子的抚养费应不超农民收入(2015年为15410元)的20%---30%,支持300元为宜。原告的陪嫁物品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返还原告。结婚前的4000元及婚后的7000元,已实际用于生活花销,原告不能证明现在还存在的证据,要求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妹妹借款500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款涉及第三人,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婚生女孙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从起诉之日起开始给付至孙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10月1日给付全年的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被子十床、电动自行车一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玲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人民陪审员  金玉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亚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