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韩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照选、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我二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吵骂生气,不能正常过日子。2012年7月25日我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婚后我们建造了东屋两间、过道一间,购买电动车、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太阳能各一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一、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儿子赵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四、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我对原告一直很关心,原告有病,她去哪里我都给原告打电话问候;另外,原告在外面打工回来后,我就去核桃园门市找原告一起生活。我们双方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系再婚,其曾经生育一女孩,现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形成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和睦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建造东屋两间、过道一间,购买电动车两辆、太阳能一台,电视机两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其中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都在门市上在原告手中;剩余的都在司马庄被告家中。原告主张的债权与被告主张的债务,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首先,本案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长达十五年之久,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其次,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个儿子,有一个美满的家庭,双方的婚后感情较牢固;最后,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发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包容、及时沟通,并进而化解矛盾,双方还是有和好希望的。现在被告坚持不离婚,原告也未提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离婚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永威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志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