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商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荣大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荣大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商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北京荣大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荣大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018号原告上海商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1-2540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珺,女,上海商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孙丹毅,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荣大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66号阳光嘉誉金灿酒店三层。法定代表人周正荣,董事长。被告北京荣大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158、188、228号裙房308室。负责人杨俊,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铭,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商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荣大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荣大公司)、北京荣大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荣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珺及孙丹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商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荣大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俊联系原告,要求寻租办公楼作经营之用。原告于同年2月27日、3月4日两次带杨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727号东方金座(又名浦建雅居)2楼看房,杨俊代荣大公司上海分公司签下《看房确认书》,委托原告介绍租赁房屋事宜。原告作为中介,多次参与询价、斡旋、沟通,但被告荣大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看不中原告介绍的房产。然而,2015年4月原告偶然得知荣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入驻东方金座,并准备同年5月开业。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荣大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荣大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已形成居间合同关系,现被告荣大公司上海分公司越过原告与东方金座达成租赁关系,构成“跳单”行为,违反了居间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7,625元并支付原告服务信息费107,625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7,625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信息费107,62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荣大公司、荣大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杨俊代表荣大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原告签署《看房确认书》是事实,原告也的确带被告荣大公司上海分公司看房。但原告没有完成居间合同义务。事实上,东方金座是上海证券报社所在地,被告荣大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业务与证券业有关,早就知道东方金座这幢物业,找原告中介是希望原告能利用其专业优势帮助被告荣大公司上海分公司谈妥租赁价格。但是《看房确认书》上原告提供的价格是3.50元/天/平方米,且须1,000多个平方米一起承租。被告荣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此不满意。被告荣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后来自行与东方金座出租方谈成的单价是2.90元。被告荣大公司上海分公司通过关联公司上海荣彩商贸有限公司与东方金座的出租方上海利特曼置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承租的是202A-a、202A-b,面积仅为760平方米。此外,《看房确认书》不是合同,有很多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既没有在工商局备案,也没有对被告荣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尽告知义务,对被告荣大公司上海分公司无效。针对两被告辩称,原告称,之前被告荣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原告商谈的单价是2.80元,出租方回复的单价是3.20元。被告荣大公司上海分公司跳开原告与出租方签约后,出租方因此不再需要支付原告中介费,所以被告荣大公司上海分公司才能以低价承租。原告诉请服务信息费107,625元是按《看房确认书》记载的单价和面积计算的(1,025㎡*3.50元/天/平方米*30天),违约金按约定是月租金200%,原告主动调低为月租金的100%。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荣大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俊代表该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署《看房确认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居间中介租赁房屋事宜,本次看房目的为租房,甲方对看房记录表中的房屋确认后,不得再委托除乙方外的其他任何第三方或私下与乙方曾介绍的“房地产权利人”、“房产代管人”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进行本委托事项的交易;违者甲方应按私下成交租房月租金的200%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看房记录表载明物业名称为东方金座(2F),地址在浦建路727号2F,建筑面积1,025㎡,报价3.50元/㎡/天;服务报酬为以月租金的100%支付服务信息费,甲方于签订租赁合同时一次支付等内容。后,被告荣大公司上海分公司私下以第一、二年租金2.90元/㎡/天的价格承租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727号东方金座2层760平方米的房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看房确认书》等证据结合原告与两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大公司上海分公司签署的《看房确认书》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据此达成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原告提供了居间服务,荣大公司上海分公司违反《看房确认书》的约定,隐瞒原告与出租方私下达成交易,应视为原告已促成合同成立,荣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按成交价格支付原告服务信息费66,120元(760㎡*2.90元/天/平方米*30天)作为报酬。荣大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看房确认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按月租金100%的标准主张违约金低于合同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这一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具体金额应按实际成交价格确定为66,120元。被告荣大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无独立财产的分公司,其债务应由荣大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荣大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商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服务信息费66,120元;二、被告北京荣大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商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违约金66,1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64元,由原告上海商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814元,由被告北京荣大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