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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茂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茂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3年1月4日出生,羌族,文盲,务农,四川省茂县人。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曲林保,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羌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茂县人。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金贵,男,1973年4月9日出生,羌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茂县人。被告人王某丁,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羌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茂县人。被告人王某戊,男,1979年1月2日出生,羌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茂县人。茂县人民检察院以茂县检察院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明高、邓中林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茂县雅都乡四瓦村四组后山灌木丛中发现一只被捕猎套套住的黑熊,随后带上绳子、弯刀并联系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丙上山猎捕该熊。五被告人到达黑熊被套之处共同将黑熊四肢、头、嘴捆住,后轮流将黑熊抱至被告人王某乙位于茂县雅都乡四瓦村四组老房子牲畜圈内喂养。几天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被告人王某乙联系上买家周列勤(另案处理),当晚周列勤、李强(另案处理)等人到达王某乙家中,王某甲以5,200.00元的价格将黑熊出售给周列勤,事后王某甲分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每人各500.00元。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五被告人猎捕的野生动物为黑熊,为我国国家Ⅱ级重点保护动物,价值25,050.0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自动到茂县森林公安局投案。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构成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行为,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人口信息、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茂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王某甲等五人非法猎捕、出售黑熊去向的情况说明;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NSSF[2015]楠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并出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五被告人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王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且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已退缴了全部赃款,本院依法对五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判处。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猎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戊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丁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所退赃款5,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作案工具弯刀一把、绳子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聂远辉审 判 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罗晨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茂涓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