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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斌与褚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褚治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王斌,男,汉族,1981年1月28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马全才,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治伟,男,汉族,1984年8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王斌与被告褚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珲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全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治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以各种方式推诿,至今没有归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4380.00元(自2014年4月1日暂算至2015年6月17日)及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还款的事实。被告褚治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斌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用于大武口大湖公馆一期工程(配电室安装)开工费用,于2014年3月5日借,归还于2014年3月30日,逾期未归还本人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褚治伟向原告王斌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其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及时偿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6万元的民事责任,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4380.00元(6万元×6%÷12个月×14.6个月)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治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治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斌偿还借款6万元、逾期利息4380.00元及权利确定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00元,减半收取705.50元,由被告褚治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珲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