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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汤目英与李定国、陈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目英,李定国,陈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352号原告汤目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颜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定国,男,汉族。被告陈忠英,女,汉族。原告汤目英诉被告李定国、陈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目英未到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定国、陈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目英诉称,2005年7月26日,被告李定国与被告陈忠英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15日,被告李定国称与被告陈忠英在贵州承揽市政工程需资金周转,要求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李定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支付利息1000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存入了被告李定国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某账号中。借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定国催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李定国至今仍未归还,甚至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定国为增加家庭收入承揽工程借款形成的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8日,原告以二被告未按时还款为由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0000.00元,并按借款期间约定的利息标准(即年利率20%)支付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定国、陈忠英未答辩,也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6日,被告李定国与被告陈忠英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15日,被告李定国向原告汤目英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2013年7月16日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10000.00元。同日,原告将50000.00元借款存入了被告李定国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某某账号中。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告汤目英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口证明、婚姻登记信息表、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汤目英如约向被告李定国交付了借款,被告李定国亦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时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定国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年利息为10000.00元,即年利率为20%,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6条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借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汤目英要求被告李定国按照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清偿借款时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定国与被告陈忠英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李定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属于被告李定国与被告陈忠英的共同债务。被告陈忠英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定国明确约定本案借款属于被告李定国的个人债务;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李定国向原告所负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定国与被告陈忠英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和借款期内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定国、陈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汤目英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借款期间的利息10000.00元,并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支付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清偿借款时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定国、陈忠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李定国、陈忠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