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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宋书赢与李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书赢,李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书赢,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消防支队二大队职工。委托代理人宋明义,男,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父亲,大庆石化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宋树国,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哥哥,大连博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庆,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公司化工三厂职工。上诉人宋书赢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卧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书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树国、宋明义,被上诉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宋书赢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1份,董卫在担保处签字。原审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5000元,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按时返还该笔借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诱骗被告出具借条,但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本庭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借条上出借人处是空白的,属于讹诈。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推翻出借人不是原告,对借条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合同关系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判决:被告宋书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庆450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原告李国庆自行承担105元,由被告宋书赢承担945元。上诉人吴洋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真正的借款人是祝桂娥的女儿常春娣,而不是吴洋。赵海峰只是在欠条上签了字,并未发生实际的借款。本案所涉借款是常春娣在小贷公司借款无力偿还,由常春娣的父亲出四万元代替常春娣还了小贷公司,让赵海峰在上面签字,另赵海峰还替常春娣偿还了小贷公司汽车抵押贷款4万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吴洋根本不是借款人,也没有拿到一分钱。上诉人吴洋就上述事实根本就不知情,因为赵海峰没有拿到钱,所以上诉人吴洋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夫妻依法一方在外借贷,一方不知情,所借款项又没有用到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祝桂娥答辩称,一、本案的上诉人是吴洋并不是赵海峰,但是上诉人代理人在宣读上诉状时,为赵海峰辩解,不符合法律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一审法院判令吴洋与赵海峰共同偿还被上诉人9万元借款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赵海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洋、被上诉人祝桂娥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基于原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的出借方为被上诉人祝桂娥,借款人为被上诉人赵海峰,借据也系被上诉人赵海峰出具,故案涉借款应偿还被上诉人祝桂娥。关于上诉人吴洋提出的双方并未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上诉人祝桂娥并未实际交付借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系在上诉人吴洋与被上诉人赵海峰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尽管上诉人吴洋称其不知情,但其没有证据证实,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赵海峰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上诉人吴洋关于案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吴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吉东代理审判员  李越峰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美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