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1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71********,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住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路花园巷电力宿舍503号。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鄂HHN2**号小型汽车,从荆门市东宝区老莱子路川香锅到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路电力宿舍,当行驶至老莱子路铁路宾馆门前时,与行人徐某某相撞,并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认定,袁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经本院委托,荆门市东宝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袁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袁某某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图、违法经过、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情介绍、谅解书、物证检验报告、审前调查意见评估书、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金虎人民陪审员 周菁桦人民陪审员 周 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