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柳学静诉王明善、张立、杨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学静,王明善,张立,杨正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柳学静,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多睿,系甘州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善,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张立,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杨正林,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柳学静与被告王明善、张立、杨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学静的委托代理人王多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善、张立、杨正林经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柳学静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王明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由被告张立、杨正林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明善至今推诿拒付。现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23000元。被告王明善、张立、杨正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王明善由被告张立、杨正林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逾期还款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四倍计算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借款当天,被告王明善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立、杨正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明善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由三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进行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明善由被告张立、杨正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明善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其逾期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在被告王明善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张立、杨正林应积极履行担保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40%的四倍计算承担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承担利息23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40%的四倍计算承担利息,该利率系双方的约定,不超出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对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40%的四倍计算的23000元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明善、张立、杨正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善偿还原告柳学静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23000元,共计7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立、杨正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立、杨正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明善追偿。案件受理费16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26元,由被告王明善、张立、杨正林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及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勤 铭审 判 员 赵 文 娟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蒋睿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