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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郭东成、李海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东莞市新巴客运有限公司、王广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成,李海燕,王广瑞,东莞市新巴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罗定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核稿:主送:原、被告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校对人:抄送:打印份数: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858号原告郭东成,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301975********,汉族,罗定市人,身份证住址:罗定市罗城街道柑园居委龙园路**号,现住罗定市迎宾路富豪四横路**号。原告李海燕,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11979********,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潭县云湖桥镇云湖居委会,现住罗定市迎宾路富豪四横路41号。系郭东成妻子。被告王广瑞,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41969********,汉族,化州市人,住广东省化州市播扬镇平山坡址牛村*号。被告东莞市新巴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西环路下屯涌。法定代表人黄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保,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炎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海州,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东成、李海燕诉被告王广瑞、东莞市新巴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新巴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成、李海燕,被告王广瑞,被告东莞新巴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7时,被告王广瑞驾驶被告东莞新巴客运公司所有的粤S33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罗定市素龙街道往罗定市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迎宾二路农信大厦门前路段时,与驾驶人郭亚留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乘载着郭馨莲发生碰撞,造成郭馨莲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药费:7337.64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3、丧葬费29672.50元;4、死亡赔偿金32598.70元×20年=651974元;5、交通费1000元,共769984.14元。经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王广瑞和郭亚留承担同等责任,郭馨莲无需承担该事故任何责任。粤S33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与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年仅10岁的郭馨莲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17337.64元给原告,其余损失391587.90元[(769984.14元-117337.64元)×6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东莞新巴客运公司、王广瑞予以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337.64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7,337.64元给原告;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391,587.9元给原告;3、被告东莞新巴公司、王广瑞对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证实郭东成、李海燕系死者郭馨莲的父母,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王广瑞、东莞新巴客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客运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5、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6、保险单,证实被告王广瑞驾驶的粤S33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的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分担。8、罗定市泷州医院病程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罗定市人民医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实事故发生后,郭馨莲被送往罗定市泷州医院抢救,后转入罗定市人民医院继续抢救,抢救无效死亡,共产生医疗费7337.64元。9、火化证,证实受害人郭馨莲已经火化处理。10、户口注销证明,证实郭馨莲因死亡注销了其户口,原户口在广东省罗定市罗城街道柑园居委龙园路52号。11、户口簿,证明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车辆粤S330**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经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S330**号车在2015年03月0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按照法律赔偿标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求。根据我国的审判实践,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法院只处理交强险不处理商业三者险。理由是交强险是国家强制保险并可以直接赔付的,而商业三者险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关系,所以不能一并处理,而应当由责任人和投保人向被侵权人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理赔。三、即使被告保险公司要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也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各赔偿项目。1、本案事故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方驾驶的是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各负50%的事故责任。2、医疗费,根据保险单约定,国家基本医疗项目以外的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扣除非社保后确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额,按被告保险公司处理的平均数据,一般按医疗费的15%扣除。3、死亡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是城镇户口,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赔偿。4、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依法不应支持。5、精神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该条规定,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过高,与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极不相符。6、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被告王广瑞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的各项请求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粤S33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请求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广瑞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王广瑞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东莞新巴客运公司辩称:1被告东莞新巴客运公司的粤S330**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对造成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东莞新巴客运公司垫付了丧葬费29672.50元给原告,该费用应予扣减,由被告东莞新巴客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被告东莞新巴客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拟证实其垫付了丧葬费29672.50元给原告。对原告及被告东莞新巴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广瑞与郭亚留都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郭亚留驾驶的电动车是机动车,应该各负50%的责任。2、对保险单,由于没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粤S330**号车的保险情况属实。3、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非社保医疗用药的部分,在本案中,大约应扣减1100元。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广瑞、东莞新巴客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对被告东莞新巴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广瑞、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佐证情况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7时02分许,被告王广瑞驾驶粤S33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罗定市素龙街道往罗定市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迎宾二路农信大厦门前路段时,与驾驶人郭亚留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车架号:13020037,电机号:21101357)乘载着郭馨莲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郭亚留受伤和乘车人郭馨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5月21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B00031②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广瑞和驾驶人郭亚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郭馨莲无需承担事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郭馨莲当即被送往罗定市泷州医院急救治疗,用去医疗费3147.12元,后转送罗定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4190.52元,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发生当天(2015年3月2日)死亡,死亡时为10周岁。原告郭东成、李海燕是受害人郭馨莲的父母,驾驶人郭亚留是受害人郭馨莲的爷爷。受害人郭馨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04年4月12日出生,出生时取名郭湘,于2005年2月17日入户口,入户取名郭馨莲。另查明:被告王广瑞驾驶的粤S330**号车所有人为被告东莞新巴客运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东莞新巴客运公司支付了丧葬费29672.5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1日对涉案事故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5)第B00031②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广瑞和驾驶人郭亚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郭馨莲无需承担事故任何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337.64元,原告在罗定市泷州医院用去医疗费3147.12元,在罗定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4190.52元,共7337.68元,有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郭馨莲因本次事故死亡,且死亡时年仅10周岁,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及精神等各方面均造成一定损害,但现其请求过高,根据该事故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可酌情支持20000元。3、对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9672.50元,受害人郭馨莲因本次事故死亡并已火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受害人郭馨莲死亡时未满60周岁,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请求按32598.70元/年×20年计付合理,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其虽无提供该费用的相关票据证实,但鉴于其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等确需支出,且其请求1000元合理,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及原告的合理请求,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337.6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丧葬费29672.50元;4、死亡赔偿金651974元;5、交通费1000元,合计709984.14元。上述原告的5项损失之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第1项,数额为7337.6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2、3、4、5四项,数额为:20000元+29672.50元+651974元+1000元=70264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广瑞驾驶的粤S330**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并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7337.64元给原告;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110000元给原告,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7337.64元(7337.64元+1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592646.50元(709984.14元-7337.64元-11000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于被告王广瑞和驾驶人郭亚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郭亚留驾驶的是二轮电动自行车,即非机动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第(2)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的规定,上述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592646.50元损失,应由被告王广瑞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55587.90元(592646.50元×60%)。而被告王广瑞驾驶的粤S330**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该355587.9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由于被告东莞新巴客运公司已支付了29672.50元给原告,该笔款项可视为被告东莞新巴客运公司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即实际上,被告保险公司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25915.40元(355587.90元-29672.50元)。至于被告东莞新巴客运公司垫付的款项29672.50元,可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另循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事故损失117337.64元给原告郭东成、李海燕。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事故损失325915.40元给原告郭东成、李海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东成、李海燕负担11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7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云福审判员  刘新可审判员  刘 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列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