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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衙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振荣与张永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荣,张永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229号原告王振荣。委托代理人王文德,临洮县窑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发。原告王振荣与被告张永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荣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德、被告张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荣诉称:原告于2015年给被告经营的砖厂供应燃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0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张永发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因原告供应的燃煤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自己所生产的砖块出现爆裂,给自己造成损失。同意以自己生产的砖块抵销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临洮县南屏镇丁家山村石坡社经营砖厂。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加工砖块的内燃煤及烧砖坯燃煤。从4-5月份,原告给被告先后供应内燃煤二车、烧砖坯燃煤四车,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燃煤款14056元。后原告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原告供应的内燃煤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临洮县计量称重公正站过磅单、白银市平川区共荣煤矿提货单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实。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照片证明原告所供内燃煤质量不合格,内燃煤中夹杂石头,导致所生产的砖块爆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无法证明照片中的内燃煤就是原告供应给被告的以及砖块爆裂是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内燃煤所致。因被告再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做砖坯的内燃煤和烧砖的燃煤,且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燃煤,被告也对拖欠原告燃煤款14056元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收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其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原告在给被告运送燃煤,被告负有对燃煤质量验收的义务。在验收符合要求后,被告应向原告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抗辩拒付欠款是因原告供应的燃煤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生产的砖块爆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振荣燃煤款1405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76元,由被告张永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天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师燕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