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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2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亚莲诉谢圣山、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通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莲,谢圣山,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通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438号原告:陈亚莲,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圣山,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奉化市,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法定代表人:谢圣山,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林,男,系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安徽通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法定代表人:楼洪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云,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亚莲诉被告谢圣山、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都公司)、安徽通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建军,被告谢圣山、圣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林,被告通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底至2013年初,谢圣山、圣都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谢圣山、圣都公司仅偿还了借款利息。2013年12月25日,谢圣山、圣都公司提出再借一年,并重新出具了借条,通和公司为借款提供了担保。现借款已逾期,要求判令:1、谢圣山、圣都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通和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一组,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保证人栏加盖了通和公司印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义的印章)、借款本息计算单、借款合同、收据、银行刷卡小票一组,证明双方的借贷担保关系。谢圣山、圣都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因经济困难,所以无力偿还。通和公司辩称:谢圣山时为我公司总经理,其私自使用了公司印章,我公司对借款并不知情。由于印章的使用违反了我公司的管理规定,且我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授权,因此担保无效。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底至2013年初,圣都公司因经营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圣都公司偿还了借款利息,对本金500000元未能偿还。2013年12月25日,圣都公司就所欠本金50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年利率30%(折合月利率2.5%),期限一年。通和公司在借条的保证人栏加盖了通和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此后,圣都公司仅偿还了截止2014年9月24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圣都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借款已逾期,圣都公司应当偿还。对原告要求圣都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也约定了利息,故圣都公司还应当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年利率30%,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确定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通和公司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圣都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谢圣山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通和公司辩称的该公司印章的使用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定,以及该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授权,即使属实,也系公司相关人员的对内责任,并不影响该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通和公司称担保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亚莲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安徽通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亚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25元,由被告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徽通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进仓人民陪审员  张娟丽人民陪审员  王伦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