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执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南通吉安特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净威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00221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吉安特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闸西乡八一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麦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林,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江苏净威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皋市江安镇东跃路48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吉安特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特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净威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港商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净威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吉安特公司人民币219993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净威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吉安特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净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戴斌因车祸离世,其个人及净威公司目前负债较多,已资不抵债,其尚欠工人工资、土地租金、税款就达八十余万元;被执行人净威公司的资产在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的监管之下正协商拟进行整体的评估、变卖。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净威公司所有的车号为苏F×××××小型轿车但无法控制。另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1999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商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兴旺审判员 张俊秋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