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学文与被上诉人吴忠市园林管理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文,吴忠市园林管理局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张学文,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系吴忠市利通区林业局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李爱春,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吴忠市园林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曹玉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东文,系吴忠市园林管理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学文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园林管理局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春,被上诉人吴忠市园林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东文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日,原银南地区绿化委员会(甲方)与银南地区林果科技服务公司(乙方)、被告张学文(丙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持有国有土地证三份共计208.64亩:1.青铜峡市国用(1994)字第245号使用证8.64亩,2.青铜峡市国用(1994)字第246号使用证120亩称绿化基地甲区,3.青铜峡市国用(1994)字第247号使用证80亩称绿化基地乙区;将现有的208.64亩土地承包给丙方使用经营,承包期为20年零8个月即自199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土地为国有资产,丙方在承包期内只有经营使用权,不得转卖,如转包只限在2015年12月30日前,到时必须按期归还甲方;甲、乙双方现有资产自合同生效后交丙方使用,其中永久性固定资产及果树不得随意变卖,果园四周防风林带不得砍伐(附资产清单);在承包��间,乙方现有职工继续由丙方安排工作,职工必须听从安排,其中一名司机继续为甲方开车,本人工资由丙方负担,按年度核减丙方承包费。鉴于近期投资大且还贷难度大的现实,承包费缴纳数额分阶段定指标:自1995年5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免承包费;自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为15000元,共计75000元;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为20000元,共计10万元;自2011年至2015年12月30日每年承包费30000元,共计15万元;总承包费为325000元。每年承包费分两次上交,即每年元月份及12月份上交承包费总额的二分之一,并且前一年交下一年的承包费,方可继续承包。承包期内,丙方仍属原银南地区绿化办公室干部保留公职。在遇到不可抗御的自然灾害给丙方造成以后几年内再无可挽回的经济损失时,甲、丙双方协商处理,直至终止合同,当年免交承包费。2015年承包期满后,丙方不再继续承包时,土地及甲、乙双方的资产及职工归甲方管理。期间由丙方新增设的房建、机械等永久性设施,按当时市场评估价移交给甲方,甲方一次性或分批付款;其中甲区青铜峡市国用(1994)字第246号使用证120亩绿化基地地面作物及办公用地无偿交给甲方,乙区青铜峡市国用(1994)字第247号使用证80亩绿化基地是新开发区,届时按当时地貌作物协商评估总价的50%由原告一次性或分期付给被告。本合同经公证机关签章后受法律保护,合同书后附财产登记表两张。1995年5月17日,甲、乙、丙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经吴忠市公证处公证。1995年5月18日,原银南地区绿化委员会与被告又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说明一份,说明银南地区林果科技服务公司隶属银南地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张学文是银南地区林果科技服务公司的��定代表人,土地承包合同是甲方原银南地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与丙方张学文签订的。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承包经营土地。1995年6月至1996年12月,被告向司机齐炳鹏代发工资5168元。2012年4月9日,被告张学文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计划2012年交承包费8万元,2013年交承包费8万元,2014年交承包费8万元,2015年交承包费8万元(注被告张学文代发银南地区绿化办司机的工资合同到期时一并核算,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执行)。2012年8月30日被告张学文向原告交纳承包费6万元,尚欠承包费26.5万元未按还款计划交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26.5万元。被告认为自200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遭受不同程度的霜冻,造成大量减产甚至绝产,经多次协商解除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因国家政策调整被告需要到单位上班不具备承包土地的资格,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之��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另查明,1999年1月25日,中国共产党吴忠市委员会文件吴党发(1999)9号文件关于吴忠市党政机关机构设置方案的通知原告园林局挂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牌子。一审法院认为,原银南地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银南地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经机构改革变更为原告园林局,故原告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营使用承包的土地,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费,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承包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垫付的司机工资5168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在承包费中核减,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承包费259835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遇���不可抗御的自然灾害给被告造成以后几年内再无可挽回的经济损失时,双方协商处理,当年免交承包费,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是气候情况相关统计,无法证明其遭受损失及存在无可挽回的经济损失的情况,故原告抗辩遭受自然灾害年份的承包费不应支付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应从承包费中扣除,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拉走被告树木的数量及金额,故被告辩解应当从承包费中扣除垫付的诉讼费及树木款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认为遇到自然灾害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且遇国家政策调整被告必须回到单位上班,被告已不具备继续承包土地的资格,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到期,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气候情况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因气候遭受的损失情况,无法证明在其经营期间受到自然灾害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回单位上班不属于合同中约定遇国家政策调整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被告反诉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提出对财产进行评估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抵顶承包费后的余额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学文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吴忠市园林管理局承包费259832元,限被告(反诉原告)张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反诉原告张学文(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忠市园林管理局负担1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学文负担51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张学文负担。宣判后,张学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是:1.一审没有将遭受自然灾害年份的承包费予以扣减是错误的。上诉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在2001年、2002年、2008年、2009年、2013年遭受自然灾害,树木出现减产和绝产,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受灾这5年的承包费10万元,一审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认定为气候统计资料,明显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2.承包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吴国军执行案的代理费用1900元,上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且被上诉人在2005年和2007年拉走上诉人价值10180元的树苗用于绿化建设,该两项费用应从承包费中予以扣除,一审不予扣减,属认定事实错误,明显不当;3.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承包期间多次受到自然灾害受损的事实,以及上诉人2010年以后要求回单位上班和2013年公务员不得从事经营行为政策的出台,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且,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承包期间的投资按当时市场价格评估移交,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折价评估抵顶承包费多退少补。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显属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147677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忠市园林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应支付被上诉人承包费147677元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承包费25983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人虽提出在承包期间遭受自然灾害承包费予以扣减,但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该理由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2005年和2007年拉走其价值10180元的树苗用于绿化建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出垫付吴国军执行案的代理费用1900元,是上诉人自愿垫付的,不是原银南地区绿化委员会要求垫付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也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反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由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2年4月22日,吴忠市利通区林业局上报利通区委、区政府吴利林发(2002)16号文件《关于2002年利通区果树晚���冻受灾情况的报告》,载明:2002年由于气候原因,物候期较平常提前一星期左右,4月下旬正值果树盛花期,16-18日的几场晚霜冻,导致利通区20670亩苹果、梨、小杂果受害,出现了近十几年来果园损失最严重的一次。目前利通区大面积果园受灾已成定局,恳请区委、区政府核实灾情,对我区果农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助。2013年4月10日,吴忠市利通区林业局上报利通区人民政府吴利林发(2013)48号文件《关于利通区果树冻害救灾的报告》,载明:受内蒙古南下冷空气影响,自2013年4月2日起,利通区出现寒潮,使利通区苹果及桃、李、杏等小杂果遭受冻害。此次冻害受灾面积大,受冻灾果树品种多,冻害程度重,冻害造成果农巨大经济损失,恳请区人民政府启动救灾措施,给予补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学文与原银南地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签订的《土地承包经��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银南地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经机构改革现变为被上诉人吴忠市园林管理局,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上诉人吴忠市园林管理局继受。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张学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已经构成违约,但其在2012年4月9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系上诉人张学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按此承诺给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一审将上诉人张学文垫付的司机工资5168元按合同约定从承包费中核减,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第十条约定:在遇到不可抗御的自然灾害给上诉人造成以后几年内再无可挽回的经济损失时,双方协商处理,直至终止合同,当年免交承包费。根据2002年4月22日吴忠市利通区林业局上报利通区委、区政府吴利林发(2002)16号文件《关于2002年利通区果树晚霜冻受灾情况的报告》和2013年4月10日吴��市利通区林业局上报利通区人民政府吴利林发(2013)48号文件《关于利通区果树冻害救灾的报告》,能充分证明2002年和2013年因霜冻导致果树受灾严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结合上述合同约定,对2002年和2013年当年的承包费应当免交,即2002年15000元、2013年30000元合计45000元应从总承包费中扣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张学文称2001年、2008年、2009年因遭受灾害应扣除当年承包费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张学文称其垫付的代理费用应予扣除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属于为被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张学文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张学文虽称被上诉人在2005年和2007年拉走其价值10180元的树苗用��绿化建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其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截至目前合同期限也快届满,且双方对解除合同也未协商一致,上诉人张学文回单位上班不属于合同中约定遇国家政策调整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一审对上诉人张学文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及提出对财产进行评估抵顶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学文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反诉原告张学文(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学文支付被上诉人吴忠市园林管理局承包费214832元,限上诉人张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上诉人张学文负担4272元,被上诉人吴忠市园林管理局负担10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学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上诉人张学文负担2716元,被上诉人吴忠市园林管理局负担6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霞审 判 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